(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53号原告:黄某,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已经分居生活有四年时间。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拥有的房屋。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曹某乙,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拥有凤和苑房屋不是事实,对老家的两间上下四间房屋可以由法院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单位证明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等事实。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于1994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曹某丙,1997年2月19日生于一子曹某乙。2004年,双方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大陆社居委圩东组建有门朝东向的两间上下四间房屋。双方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和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夫妻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被告在诉讼中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分割房屋问题,被告否认双方拥有双墩镇凤和苑小区房屋,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自建的房屋,双方平均分割。对于未成年人曹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黄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大陆社居委圩东组建有门朝东向的两间上下四间房屋,南边一上一下两间归原告黄某所有,北边一上一下两间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珊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