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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殷建宁与被告杨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宁,杨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殷建宁,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迁安市锦江饭店职工,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敏,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殷建宁与被告杨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杨晓敏,被告迁安人保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在迁安市兴安大街宏宇电器门口,我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被被告杨晓敏驾驶的冀BC61**号小轿车撞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99540.8元,被告杨晓敏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晓敏的车辆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因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84540.8元。被告杨晓敏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迁安人保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杨晓敏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当事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在迁安市兴安大街宏宇电器门口,原告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被被告杨晓敏驾驶的冀BC61**号小轿车撞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211天,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叶、颞叶,左),外伤性蛛网膜膜下腔出血,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致组织性挫裂伤(多发);右1冠折(半脱位);右2冠折;右5冠根折;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骶骨中段骨折;第5腰椎滑脱;腰5椎弓部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部软组织剥脱裂伤。原告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福海护理,任福海系迁安市远方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伤前在迁安市锦江饭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24265元(115元/天×21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9540.8元。被告杨晓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晓敏驾驶冀BC61**号小轿车在被告迁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迁安人保对被告杨晓敏所有的冀BC61**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迁安人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迁安人保提出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迁安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2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265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迁安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6275.8元(99540.8元-53265元)被告杨晓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被告迁安人保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迁安人保赔偿原告损失83540.8元(99540.8元-16000元)、赔偿被告杨晓敏损失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建宁损失8354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被告杨晓敏损失16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杨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