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月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维进与杨俊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进,杨俊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杨维进,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杨俊中,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杨维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俊中(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叔叔死于2012年11月,被告要求将其叔叔的遗体葬于原告家的祖坟山上。通过村干部做工作,原告家同意,但必须葬后不圈坟地,被告也承诺以后不再用石头圈坟。但今年3月30日上午,被告违背承诺用石头围圈其叔叔的坟墓。原告见状后立即进行制止被告圈坟,并提出被告承诺不圈坟,不能说话不算话。被告不听劝,执意要圈,并叫来十多个人,见原告就劈头盖脸的一顿乱打,被告用脚踹倒原告跪在地上,当众对原告进行羞辱,原告顿时昏厥过去。原告的叔叔立即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右枕部可及-2×2cm的肿胀,左枕部可及-1×2cm的肿胀,颞顶部可及-1×3cm的肿胀,右胸见-4.5×5cm的青紫,左胸壁见-3×2cm的青紫,右脚跟见-0.5×0.6cm的擦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44元,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乙级,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对被告故意伤害和羞辱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500元整。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纠集他人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微伤乙级,并当众揣跪原告在地,羞辱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故意伤害原告的医疗费3044元、10天误工费计1000元、10天营养费计256元、10天护理费计7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打了原告,叫原告当众跪在地上,但起因是原告推了圈被告叔叔坟墓的石头,被告感到非常气愤才那样做的。关于赔偿由法院依法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在朱埠杨家其叔叔坟地用石头圈坟。原告得知后,以圈坟的地是其家的,被告曾承诺不在被告家坟地用石头圈坟为由对被告圈坟的行为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将被告为其叔叔坟地圈好的石头推掉,接着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跑走,被告又欲到原告家找原告,在朱埠杨家村庄口被告碰到原告又将原告打了一顿,并且在公众场合强迫原告跪在地上。原告受伤当日到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后于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44元。2013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乙级。为此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对被告殴打原告并侮辱原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核算联、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月公(四)决字(2013)第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7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按1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经查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故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应按6天计算,据此误工费确定为600元,护理费确定为4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6元,因其身体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殴打原告同时强迫原告在村口当众下跪以致众多群众围观,在当地造成一定影响,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被告的侵权手段、场合,及鹰潭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64元;被告杨俊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维进要求被告杨俊中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人民陪审员 范丽莉人民陪审员 姜紫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