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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杜永峰诉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峰,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杜永峰。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涛。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永峰诉被告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峰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涛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880.84元被告郑涛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自行协商,协议是私下签订的,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赔偿。被告已经按照事故认定书赔偿完毕,不应该承担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郑涛驾驶苏NN××××轿车(车主为吴新辉)沿泗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洪福宾馆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张建国,紧接着张建国又被沿泗州大街由西向东由杜永峰驾驶的苏NNC×××轿车撞到(车辆所有人为姬再朝),造成张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涛承担主要责任,杜永峰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5月19日,郑涛与杜永峰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张建国的损失费用,杜永峰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郑涛承担赔偿,杜永峰不再赔偿。张建国受伤后接受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61171.18元,2011年9月28日,张建国的损失经本院判决,应由杜永峰赔偿张建国各项损失158880.84元,姬再朝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姬再朝申请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调解,确定由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申请人姬再朝125000元。本院在张建国与杜永峰、姬再朝执行一案中,两人分别赔付了张建国23463元、15900元。现原告杜永峰以该款按约定应由被告郑涛给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其38880.84元另查明,1、苏NN××××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2、杜永峰向姬再朝支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1)洪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仲裁委员会(2013)宿仲调字第27号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责任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张建国损伤应当按责承担。杜永峰虽于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杜永峰与郑涛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张建国的损失费用,杜永峰承担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郑涛承担赔偿,该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事故责任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杜永峰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其依法应当赔偿部分由被告郑涛给付。原告认为宿迁市仲裁委员会调解额与本院判决确认额相差为38880.84元,应由被告给予赔偿,但该调解额难以排除原告是对其部分合法权益的放弃,其也未能举证存在的非医保用药,且其经本院释明后也表示放弃鉴定,故其认为部分差额系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所致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但根据保险合同,杜永峰承担份额应当含有5%免赔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杜永峰各项损失7944元(158880.84元×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