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智聪与朱凤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聪,朱凤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张智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14。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颖。被告:朱凤仙,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42X。原告张智聪诉被告朱凤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聪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聪诉称:原告是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北三巷29号房屋及国有土地的产权人。被告从2012年7月19日起无理占用原告的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拒不搬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北三巷29号房屋及土地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场地使用费给原告(场地费按照1100元/月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付至被退还房屋之日止)。被告朱凤仙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从谭细贤手中受让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北三巷29号的面积为86.77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远市国用(2012)第01462号。受让土地前,该地块上已建设有房屋一幢,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此前由谭细贤家人(包括被告朱凤仙)居住,土地转让后,被告朱凤仙依旧居住在该房内。原告认为谭细贤在转让上述土地时已一并转让了地上建筑物,故被告朱凤仙无权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城区东城街澜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转让的方式从谭细贤手中合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自此,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亦一并转让,因此,该土地上的房屋亦在2012年7月19日转让给了原告张智聪,张智聪自2012年7月19日起不仅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还是该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所有权是绝对支配权,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当权利人所有权能的实现受阻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排除该妨害。在本案中,清城区东城街澜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现由被告朱凤仙占有使用,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撤离搬出其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返还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北三巷29号的房屋及土地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朱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