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自报姓名,身份未查清)。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峰,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某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0.3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到案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董某、云某某、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被告人金某某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被告人被他人引诱犯罪、未盈利、不以贩卖毒品为主业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蔡小春审判员 刘建辉审判员 李亚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