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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宇与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王宇。被告: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委托代理人:樊雪峰、黄康勇。原告王宇与被告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雪峰、黄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底,被告根据杭房拆许字(2003)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原居住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昭庆西弄1号一带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始终以积极态度配合被告的工作。拆迁伊始,原告就在规定的时间内腾空了昭庆西弄1号3幢3-1室房屋,并移交给被告。原告承诺只要大部分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保证以相同安置补偿条件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被告要求原告在双方未谈妥拆迁补偿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先挑选房源,待双方谈妥条件后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配合被告的工作,原告挑选了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9幢1单元1001室房屋作为安置房。2009年4、5月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立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否则将原告挑好的房源安置给他人,双方一直谈判未果。2009年10月,原告因身体等原因,同时因被告一直强调因政策所限,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出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安置房屋扩面协议书》,同时在《产权调换协议》附件三加上了在协议签订后,如遇本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新的增加,被告保证与后被拆迁人相同的待遇。为保障原告权利,被告承诺原告可以查询本拆迁项目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文件资料作为补充条款。2009年底,原告得知该地块好多与原告情况相似的被拆迁户都通过扩面方式安置了两套住房,面积达180平方米,而原告仅安置一套房屋,面积只有118平方米。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立即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要求被告再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但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安置的房屋,另行安置原告两套房屋,遭到原告拒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反映,但被告一直敷衍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予原告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在现有基础上再在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安置一套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辨称:1、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合同存在第三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通知该第三方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原、被告以及第三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安置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即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9幢1单元1001室房屋,不存在再增加安置一套60平方米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安置房的日期是2008年3月1日,现原告于2012年7月月26日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杭州市房屋回迁安置表》、《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回迁安置结算清单》、《安置房屋扩面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拆迁安置情况。2、申请补偿报告、关于要求公平补偿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书面要求合理补偿。3、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补偿交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地块具体拆迁工作由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负责,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青少年活动中心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3)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房屋属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昭庆西弄1号3幢3-1室房屋,面积53.91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费总计416353.44元。甲方将嘉绿景苑(西园)9幢1单元1001室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7平方米。乙方在2004年4月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旧房由甲方拆除。甲方在2008年3月1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盖章,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在协议中盖章。协议附件三(补充协议内容)载明了如下手写内容:1、在协议签订后如遇本拆迁项目安置补偿标准有新的增加,甲方保证乙方享有与其后被拆迁人相同的补偿待遇。为保障乙方此次权利,甲方承诺乙方届时可以向其查询本拆迁项目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相关文件及有关资料。2、第二条补偿金额不包括已领取的搬迁奖励费16000元,其他补贴728元。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安置房屋扩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了照顾解决乙方的住房困难,经批准,同意乙方安置房部分扩面申请要求,并按下列扩面价格分别作为结算价: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计,为30000元;扩大建筑面积6.26平方米,按3929元/平方米计,为24595.54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亦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结算,原告领取了补偿款。2010年6月开始,原告得知有其他拆迁户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安置面积在180平方米左右后,开始以书面和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反映,要求增加安置面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安置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可给予两套房屋安置,遭到原告拒绝,双方沟通未果。2012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与原告同一批拆迁的其他拆迁户中,原房屋面积与原告房屋面积相近的部分拆迁户获得两套安置房,安置面积在180平方米左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安置房屋扩面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作为拆迁人的委托拆迁单位,其行为后果应由拆迁人承担。故本案中,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盖章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就上述两份协议的主合同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内容为对附件三补充协议如何理解。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条款,被告应当安置不少于其他条件相同的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被告认为该规定不能得出被告还应当给予原告安置房屋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单从合同字面理解,只有在本拆迁项目补偿标准有新的增加,原告才享有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补偿待遇,该规定仅是针对补偿标准的提高,并未涉及安置面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拆迁项目的补偿标准有变化,故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补充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包含了安置标准,亦即原告享有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安置面积,原告也仅仅是取得了以此为条件与被告订立新的合同或补充合同的权利,具体的合同条款、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合同主要内容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法院不能以判决代替双方订立契约。如双方不能订立新的合同或补充合同,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安置60平方米房屋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