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5时28分左右,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阜宁通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灶镇楼子村三八路交叉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洪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8.2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陆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