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季广富与马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广富,马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季广富(曾用名季广付),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马传友,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季广富与被告马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广富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马传友以做煤炭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传友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传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某煤矿工作,系工友,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马传友因做煤炭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季广富借款40000元,当即给原告季广富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季广付现金肆万元整正,计(40000.00元)。借款人马传友,2012年12月7日”。被告将其银行账号告诉给原告,让原告向其银行账号上存款。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要求原告再往其银行账号上多存20000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马传友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4340622170021044账号上存款6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再给其补写20000元的借条,被告许诺原告随时要随时还,未书写借条。逾期被告未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传友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马传友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传友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传友欠原告季广富借款60000元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马传友欠原告季广富借款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证人钱某的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季广富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马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