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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淑贞与赵元立、赵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贞,赵元立,赵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海宝,王兢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02号原告刘淑贞,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东孟戈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3********。委托代理人陈波、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立。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宝。被告王兢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原告刘叔贞与被告赵元立,赵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胡海宝、王兢秀、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海宝、王兢秀、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锐、被告赵元立、赵晨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叔贞诉称,2012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胡海宝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原告刘叔贞沿即墨市田横镇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处时,遇赵元立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驾驶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赵元立、赵晨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元立与赵晨系父子关系,赵晨根据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应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17%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胡海宝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秀云、宋玉欣、吴云玲及原告刘叔贞沿即墨市田横镇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赵元立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载乘员王延军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海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元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叔贞等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叔贞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骨盆骨折、腹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卧床2-3周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37.28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9437.28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误工费18442.8元(102.46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伤残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7.68元(父亲:20391元×5年×12%÷3;母亲:20391元×7年×12%÷3)、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13117.16元。另查明,被告赵晨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赵元立与被告赵晨系父子关系。另,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玉欣损失已在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6830号案中审理,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交强险限额应根据宋玉欣的损失留有适当份额。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刘兆信,男,1937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宋春芳,女,1940年12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3人。本院认为,胡海宝与赵元立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应本着同一事故同一赔偿标准原则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标准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9437.28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护理费8104.5元(90.05元/天×90天)、误工费18442.8(102.46元/月×180天)、伤残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伤残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7.68元(父亲:20391元×5年×12%÷3;母亲:20391元×7年×12%÷3)、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7400.2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817.2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882.9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医疗费限额份额1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份额44000元,共计454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元立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赵元立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3790.1元(114882.98+9817.28=124700.26元-44000元-1400=79300.26元×30%)。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3790.1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赵元立、赵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叔贞损失共计45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叔贞损失共计23790.1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叔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80元(含鉴定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