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四川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宇泰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宇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祥。委托代理人王俊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宇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久强。委托代理人蒲晓兰。委托代理人朱勇林。上诉人四川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虹公司)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良、金福川,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宇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中虹公司与宇泰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宇泰公司将南充市五里店街32号地块,和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约2亩土地,共计约23亩商住用地,与中虹公司联合开发。由宇泰公司投入土地,中虹公司投入资金。为了开发工作方便的需要,以宇泰公司名义开发,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等管理工作由中虹公司全权负责(项目承包式的联合开发)。其中第三条约定,“利益分配为宇泰公司收取税后利润(连本带息)2,300万元人民币,其余收益归中虹公司所有,本项目所涉的所有税、费由中虹公司负担”。200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约定,联合开发项目名称为“四川省南充宇泰实业有限公司滨江首座”,整个项目以宇泰公司的名义,由中虹公司全权负责开发,由中虹公司组成项目部,宇泰公司不参与管理;项目以宇泰公司名义申办相关手续,具体工作中虹公司组织实施,宇泰公司协助。第三条约定,“宇泰公司的职责是提供的土地享有完整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充分、及时协助中虹公司办理开发的各种手续,和按揭及项目贷款。中虹公司的职责是负责项目的资金投入,承担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相应费用,对整个项目进行全权管理,独立承担整个项目应交纳的所有税费之责”。第四条约定,“项目部由中虹公司设立银行账户,由中虹公司全面管理项目部财务工作,并依法缴纳本项目所涉的所有税费;宇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的出资应分税后利润,由中虹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额分期给付,如亏损由中虹公司全部承担”。宇泰公司按约提供了土地,中虹公司进行了“滨江首座”商住楼盘的开发建设与销售工作。2008年6月,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中虹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实质为土地转让合同,并提出了其他诉讼请求。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中约定,本项目所涉的所有税、费由中虹公司承担,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同。因此,该项目所有税、费均应由中虹公司缴纳。2008年4月29日,宇泰公司缴纳了本案合作项目下,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7,4547.54元。2009年12月15日,宇泰公司向中虹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中虹公司办理联合开发结算,并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向税务部门完善纳税手续。2011年9月22日,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上述土地转让所涉的各项税收予以认定:营业税1,050,000元、城市建设税73,500元、教育附加费31,500元、地方教育附加10,500元、印花税11,500元、土地增值税525,000元、企业所得税1,027,500元,合计2,729,500元。并决定加收滞纳金445,383.75元(截止2009年11月17日)。为此,宇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虹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利益分配为宇泰公司收取税后利润(连本带息)2,300万元人民币,其余收益归中虹公司所有,项目所涉的所有税、费由中虹公司承担。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经南充市中级法院和四川省高级法院认定,签订的两份合同名义是联合开发、实质是土地转让,并认定合法有效。同时,认定宇泰公司收取的固定收益,应为其收取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即土地转让价款。无论是联合开发,还是土地转让,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都是双方合意之作,其真实意思和合同结果,就是宇泰公司的土地转让给中虹公司,由其独自开发经营。两份合同中的“整个项目”和“本项目”的指向,就是土地转让给中虹公司独立开发经营。按合同约定,宇泰公司收取固定利益2,300万元,中虹公司负担全部税费,故中虹公司应承担包括土地转让税费在内的各种税费。中虹公司是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专业公司,与宇泰公司商议和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根本无联合开发的本意,目的就是以宇泰公司投资土地的名义,签订变相的土地转让合同。中虹公司明知两份合同涉及土地转让和开发经营两大内容,并清楚应当交纳土地转让和经营开发项目的税费,却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自己承担土地转让税费,或明确由宇泰公司负担,而约定宇泰公司收取2,300万元的固定利益、税后利润。并且多次明确约定整个项目的税费,由中虹公司全部交纳。说明中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承诺自己承担包括土地转让税费在内的所有税、费。案涉土地不是联合开发投资,是实质性物的土地转让,税务部门在法院判决后,向转让前的土地使用人宇泰公司,发出交纳土地转让税费通知,是依法行使征税护税职责。对应交纳的税费,能否由经营活动中,相关的一方或双方约定如何交纳,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和禁止性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由中虹公司交纳本项目的全部税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虹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各项税费。宇泰公司代缴的案涉土地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74,547.54元的负担问题,中虹公司答辩认可应由其负担,但应与两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抵扣。原两级法院均未处理该笔土地使用税,四川省高级法院明确告知宇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宇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税费,故应作为本案所涉款额进行处理结算。判决:一、四川省南充宇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应交缴的营业税1,050,000元、城市建设税73,500元、教育附加费31,500元、地方教育附加费10,500元、印花税11,500元、土地增值税525,000元、企业所得税1,027,500元,合计2,729,500元及滞纳金,由四川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四川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四川省南充字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07年6-12月的土地使用税74,547.54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款指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宇泰公司诉请由中虹公司负担因司法解释规定转性而产生的土地转让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所有税费,仅针对联合开发中产生的税费中虹公司负担,不包括之外因宇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由法院将案件性质由“联合开发”转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税费;2、宇泰公司诉请中虹公司承担其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而产生的税费,并没有生效判决作依据;3、宇泰公司诉请中虹公司承担其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2,100万元应缴的税费272.95万元,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4、税务机关征收案涉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税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取得收入的一方,即宇泰公司这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并已对宇泰公司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虹公司只给付宇泰公司代缴的2007年6月至12月土地使用税74,547.54元,驳回宇泰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宇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中虹公司支付本案税费2,729,500元及其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中虹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宇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生效判决,中虹公司已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并完成对“滨江首座”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获取利润。中虹公司作为开发商,修建“滨江首座”商品房,理应缴纳相关房地产开发税费。既然联合开发协议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土地转让依法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中虹公司缴纳整个项目的所有税费,宇泰公司收取税后利润2,300万元,协议未约定宇泰公司缴纳税费义务,故缴纳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应由中虹公司承担。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虽向土地转让人宇泰公司发出,但是,由谁缴纳国家税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南充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土地转让征收的各项税收2,729,500元及滞纳金445383.75元,应由中虹公司承担。中虹公司上诉称只承担联合开发各种税费,不承担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以及税务机关是针对宇泰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宇泰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2元,由上诉人四川中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辉代理审判员 郭锐代理审判员 田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