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立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终字第50号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区××窝社区××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号。诉讼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13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人行使求偿权应根据被保险人取得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被保险人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辖区,且保险标的物在该院辖区,该院亦已受理该案,因此,本院对该案亨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注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莞市风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公司注册地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才是本案的适格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的保险标的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常乐镇,该区域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