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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20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某、周某、廖某某、李某、袁某某、段某、曾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结伙,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某某动漫城,持刀、棍等物打砸该公司内的游艺机等设备。经鉴定,被砸坏的游艺机物损价值计人民币36,666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5月21日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孙某某、周某、廖某某、李某、袁某某、段某、曾某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各种损坏的游艺机屏幕等的结论书,被害单位提供的损失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贝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