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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审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与冯菊良、冯美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冯菊良,冯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审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华国民。委托代理人童丽霞。被执行人冯菊良。被执行人冯美芳。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柯计生征字(2013)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冯菊良、冯美芳夫妇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8日计划内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03年12月11日计划内生育第二胎(女孩),于2005年8月28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三胎(女孩)。冯菊良、冯美芳夫妇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此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冯菊良征收社会抚养费17352元,被申请人冯美芳征收社会抚养费17352元,合计征收34704元。经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柯计生征字(2013)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