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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雒某某甲、雒某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雒某某甲,雒某某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某某甲,男,汉族,陕西咸阳人。被告雒某某乙,女,汉族,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雒某某甲、雒某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咸阳市秦都区古渡办石斗村2组64号院落是原告家的祖产,该院家里有一孔窑、三间房。1983年2月被告在该院结婚。婚后,二被告与原告在该院一同居住,原告一直在窑洞居住。1996年二被告拆除了原有的旧房,另行盖房。被告几年前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得暂住到其他儿子处。原告现已83岁,为了让自己有一个安生之处,安度晚年,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办石斗村2���64号宅基地院落、窑洞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雒某某甲辩称:其与被告雒某某乙原是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在此处居住,后盖房原告出了部分钱,二被告口头约定给原告一间房子,到现在也没有给。因办理贷款事项,雒某某甲与雒某某乙办理了假离婚,并把财产办理到了雒某某乙名下,被告雒某某甲同意归还房屋。被告雒某某乙辩称:原告之诉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雒某某乙是诉争庄基使用权人,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余爱莲提交石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石斗村二组村民余爱莲有其夫雒家祖辈遗留的遗产窑洞一孔,其夫已过世。”被告雒某某乙提交其与被告雒某某甲于1995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庄基及建筑物交给妻雒某某乙所��”,该协议经咸阳市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鱼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