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易惠与被告曾国俊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惠,曾国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易惠。被告曾国俊。原告易惠与被告曾国俊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易惠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福、谭显忠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惠的委托代理人罗伯武、被告曾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原、被告行使了释明权,征询是否申请追加曾新军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追加。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惠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的内弟龚丹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打电话要求龚丹到被告家里去商量还钱的事情。因交通不便,当日下午,原告开车陪同龚丹到了被告家,被告的儿子也在家,被告没有还钱给龚丹的意思。后来,为此事,原告和龚丹与被告的儿子发生争执,被告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军用匕首,乘原告和龚丹不注意时一阵乱捅,原告的右前臂被砍伤。当天,原告到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尺动脉断裂,尺骨不全骨折,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掌长肌、尺侧屈碗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挫伤。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亲属陪护,医生指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检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573元、误工工资36014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9835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易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右前臂刀砍伤尺动脉断裂,尺骨不全骨折,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掌长肌、尺侧屈碗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挫伤的事实。3、2012年12月25日《娄底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其清单、《娄底东方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257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鉴定费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伤,暂评定为拾级伤残,正中神经挫伤致右手功能障碍需叁个月另行评伤残;受伤后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在壹万伍千元左右使用;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佰陆拾伍日,护理壹人壹佰伍拾日,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涟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无过错,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事实。被告曾国俊对原告易惠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龚丹没有任何债务问题,是原告无理取闹,原告寻衅滋事。被告曾国俊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与龚丹不存在债务关系,并无打电话商量还钱的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龚丹有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打过电话,当天,原告与龚丹方来了6个人到被告家,借口向被告索要赌博场上的钱,还威胁被告不要后悔,龚丹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儿子威胁说要弄死被告全家,被告十分气愤。被告儿子把原告等人一路送到楼下,被告在窗户发现原告方4人在打被告儿子,所以被告顺手拿着刀到了楼下,因为被告想原告人多,被告拿刀下去,原告等人应该不会再打了。但原告方有两人一直不走,被告捅了原告后,原告停手了,被告看到原告停手了,被告也立即停止了,原告等打了110,被告在家等待,四十分钟后,警察来了,然后,被告随警察去了派出所。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曾国俊未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认可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曾国俊对原告龚丹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起因,已由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证据5可以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易惠与内弟龚丹前往位于本市七星街镇曾加桥村被告曾国俊家中,以龚丹、被告曾国俊等人赌博而龚丹被公安机关处罚为由,向被告曾国俊讨要部分罚款。但双方未谈拢,因而发生了争吵,随后原告易惠、龚丹在被告曾国俊家门口与被告曾国俊之子曾新军发生了扭打。被告曾国俊见状持匕首上前帮忙,并用匕首将原告易惠、龚丹二人刺伤,致原告易惠轻伤。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并将曾国俊带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被告曾国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曾国俊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被告曾国俊正在娄底监狱服刑;原告易惠的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尺动脉断裂,尺骨不全骨折,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掌长肌、尺侧屈碗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挫伤;并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用22573元;又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属轻伤,暂评定为拾级伤残,正中神经挫伤致右手功能障碍需叁个月另行评伤残;受伤后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在壹万伍千元左右使用;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佰陆拾伍日,护理壹人壹佰伍拾日。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调解未果。原告易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2573元,误工工资21836元(21836÷12×12)、护理费9098元(21836÷12×5)、伙食补助费2220元(30×37×2)、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20×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易惠未提交继续治疗费用票据,故原告易惠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易惠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共计74307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否存在债务纠纷;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龚丹、被告曾国俊等人因赌博而龚丹以被公安机关处罚为由,向被告曾国俊讨要部分罚款。双方未谈拢,而发生了争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龚丹被公安机关处罚,所支付的罚款与被告曾国俊无关。关于焦点2,原告易惠、龚丹在被告曾国俊家门口与被告曾国俊之子曾新军发生扭打时。被告曾国俊持匕首帮忙,将原告易惠、龚丹二人刺伤行为是违法的,其行为虽然已进行了刑事处分,但给原告易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酌处70﹪;被告曾国俊因原告易惠和龚丹与曾新军发生扭打时致伤原告易惠,原告易惠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酌处30﹪;被告曾国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易惠未提交继续治疗费用票据,故原告易惠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易惠要求被告曾国俊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易惠受伤失血需进补,住院和诉讼所花费车旅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惠的经济损失74307元,由被告曾国俊负担52014.9元,限被告曾国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易惠,其余由原告易惠自负。二、驳回原告易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曾国俊负担689元,原告易惠负担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