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淑珍、付文起与被上诉人付文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淑珍,付文起,付文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珍,女,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起,男,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淑珍丈夫。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泰,男,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上诉人韩淑珍、付文起与被上诉人付文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文泰与被告付文起系兄弟关系,被告付文起、韩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文起、韩淑珍于一九九八年因事向原告付文泰借款人民币五千元。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付文泰以被告欠款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经法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付文泰称借给被告韩淑珍、付文起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已于二0一三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原告,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之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称一直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且二被告称二0一三年三月份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文起、韩淑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文泰人民币五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由被告付文起、韩淑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淑珍、付文起均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过被上诉人5000元属实,但是上诉人已还了被上诉人该借款,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付文泰称借给上诉人韩淑珍、付文起人民币五千元,二上诉人对借款事实认可,故法院确认该借款事实存在。二上诉人称已于二0一三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该款已还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称一直向二上诉人主张债权,且二上诉人称二0一三年三月份被上诉人向其索要该款。综上,上诉人韩淑珍、付文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淑珍、付文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