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正武与齐斌、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医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中医院,刘正武,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正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被执行人齐斌,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正武与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齐斌、宿迁市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宿迁市中医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提出异议称,在刘正武申请执行三兴公司的案件中,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主体,即使按照(2010)赣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也只是在应付三兴公司(齐斌)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扣代付义务,而应付三兴公司(齐斌)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经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异议人在2013年向申请人告知所有工程款均被执行完毕的事实,异议人已无法履行代扣代付义务。综上所述,法院对异议人帐户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该帐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正武答辩称,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财产保全裁定至今未撤销,异议人在法院到其处保全时,出具工程款已结清的假证明,隐瞒了2009年3月4日与三兴公司订立的审定单,故意隐匿了三兴公司对其处工程款,后赣榆县判决其有代扣义务,异议人既未保留相应工程款,亦未向宿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异议人称本案已经了结不合常理。综上,由于异议人的过错,导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不能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异议人免责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在其代扣数额内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兴公司、齐斌未作辩解。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正武与被执行人三兴公司、宿迁市中医院、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正武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宿迁市中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宿迁市中医院履行(2011)连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宿迁市中医院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作出了(2012)赣执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宿迁市中医院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城中支行的帐户存款200万元,银行帐号47×××14。另查明,被执行人齐斌挂靠三兴公司承包建设了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楼工程。2010年1月,刘正武持借条向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起诉三兴公司、齐斌,并申请诉讼保全。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制作(2010)河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齐斌、宿迁市中医院银行存款1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0年3月26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将该裁定书邮寄给宿迁市中医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三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5月31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赣商初字第1836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判决内容:“一、被告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正武返还借款642572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08年1月15日归还的2000元、2009年2月12日归还的3000元、2009年9月18日归还的80000元、2009年10月21日归还的25835元、2009年10月22日归还的1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归还的50000元、2010年1月21日归还的80000元均应当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二、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宿迁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付齐斌的工程款数额内就齐斌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正武不服一审判提出上诉,2013年2月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商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维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商初字第1836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商初字第1836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三、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正武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06年9月30日起算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6年12月30日还款1500元、2007年2月16日还款19928元、2008年1月15日还款2000元、2009年10月21日还款25835元、2010年1月21日还款22310元,均用于冲抵该笔借款利息)。四、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刘正武偿付借款1294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其中以本金563186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9日计算至2007年2月16日、本金327186为基数自2007年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8日。以本金247186为基数自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以本金237186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自以本金187186为基数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12949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冲减利息11400元)。”2011年2月24日,依刘正武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0)赣商初字第18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宿迁市中医院的建设工程款中的180万元”。2011年2月25日,本院向宿迁市中医院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宿迁市中医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内容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承建的宿迁市中医院病房楼工程,经宿迁市宿豫区审计局审计,确认价款为1802万元,宿迁市中医院已于2011年2月25日上午付清所有价款”。本院接到该保全的财物不存在的说明书后,未向宿迁市中医院送达该裁决书。2011年5月19日,江苏三兴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同意宿迁市中医院按宿豫区审计局价款结算工程款,对宿迁市中医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宿中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宿迁中医院支付三兴公司工程款1964631.54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2年8月3日生效,三兴公司随后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于2012年9月24日执行完毕,宿迁市中医院对三兴公司(齐斌)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宿迁市中医院释明异议人是一家政府控股90%以上的国有医院,所有工程均由政府指定宿豫区审计局审计,依据该审计报告付款并无不妥。申请执行人刘正武认为,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和被执行人三兴公司共同委托恒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价格为19908312.57元,显然宿迁市中医院出具了虚假证明,致使申请人对相关财产保全不能。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三兴公司(齐斌)的工程款已付清,代扣义务已消失,故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正武认为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保全不能,又认为异议人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能保留其代扣的工程款,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是否导致申请执行的损失及损失数额是多少,该项内容的确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诉讼解决。故对异议人宿迁市中医院要求解除冻结其银行帐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宿迁市中医院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城中支行的帐户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熊传明执行员 成刚之执行员 董自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