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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立祥,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杰、被告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有经济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截止到2013年10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468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1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8146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只能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直至付清。经审理查明,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供给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鞋楦。2013年10月6日,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认可结欠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货款81468元。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经催讨无果,致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并结欠原告货款8146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货款814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918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吴江市嘉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天业鞋材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