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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晁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晁某(曾用名:晁阵生),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牡丹区法院调解,作出(2007)菏牡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因原告生活贫困,且原告在离婚后再婚又生育一子,更增加了原告的生活负担,原告已无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为使女儿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使其更顺利成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变更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牡丹区法院调解,作出(2007)菏牡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晁依彤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曾用名:晁依彤)于2002年11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变更张某乙的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且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明确表示愿继续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