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筠连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梁礼福与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礼福,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梁礼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小寨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让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礼福与被告筠连县武德乡小寨煤矿(以下简称小寨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礼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小寨煤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礼福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起即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关系,主要是原告以预付货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煤炭。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编号为№2026445的收据。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煤,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既然被告不能履行供货义务,理应返还预收的货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寨煤矿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购煤款,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举示的收据中签字的“邓”、“杨象莲”是谁不清楚,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礼福持有编号为№2026445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梁礼富付煤款100000元,开票:邓,收款人杨象莲。开票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以该收据系与被告发生煤炭购销业务中被告所出具,且被告在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后,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也未退还预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据上签字的“邓”、“杨象莲”的具体身份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礼福请求被告小寨煤矿返还预付购煤款100000元,所提交的收据上无被告小寨煤矿签章,又无证据证实收据上开票人“邓”、收款人“杨象莲”系代表被告小寨煤矿进行的职务行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及预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礼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礼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