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逯成栋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成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309号原告逯成栋,男,汉族。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李异,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静,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翼平,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逯成栋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成栋,被告丰台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静、赵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成栋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关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源路店(以下简称物美万源路店)销售的一见香40g红油金针菇等食品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的申诉,至今未依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袒护违法行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出示申诉书和京工商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申诉及复议情况。被告丰台工商分局辩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信,称其在物美万源路店购买神丹496g无铅松花蛋,签上保质期超出国家标准,所宣称其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业出口示范企业,属乱排序、乱评比,涉嫌虚假宣传;其销售的巧厨娘肉馅调料未标明食品添加剂抗结剂的通用名称,亦未标明十三香的原始配料;一见香40g红油金针菇配料食品添加剂项下脱氢醋酸钠和抗氧化剂并非国家通用名称;其销售的饭扫光280g野香菌、老蜀人饭扫光280g家常麻辣什锦未标明沥干物的含量及原料原始配比,同时该店涉嫌未建立上述商品的进货台帐和检验报告;其销售的购物袋涉嫌无生产许可证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上述行为涉嫌违法,要求对申诉的违法事实依法进行查处。同日,被告对物美万源路店进行现场核实并拍照取证。2012年12月7日,被告决定对物美万源路店立案调查,向其发出询问通知书。2012年12月11日,物美万源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朱XX接受调查。由于被委托人对有关信息不了解以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被告同意其回总公司收集材料。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物美万源路店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2月1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于个人原因,朱XX于2013年2月18日再次接受调查,并提供了相关商品的进货台帐、供货方经营资质及相关检验证明。物美万源路店属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购货后实行统一配送,并统一索要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统一建立食品进货台帐。因此,物美万源路店涉嫌未建立相关商品的进货台帐和未收取检验报告问题不属实。关于巧厨娘肉馅调料未标明食品添加剂抗结剂的通用名称问题,因此前已接到相同申诉,我局于2012年11月29日将该案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经调查,神丹496g无铅松花蛋为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检协(2012)98号文件公布了2012年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复审名单,其中包含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经农业部评审,认定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出口示范企业,并颁发了证明。所以,申诉人对神丹496g无铅松花蛋,宣称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业出口示范企业,属乱排序、乱评比,涉嫌虚假宣传的申诉不属实。关于生产非食品用购物袋是否需要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问题,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尚未得到回复。综上,由于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以及等待相关部门回复函等原因,物美万源路店涉嫌违法一案未能及时结案,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2013年4月4日由被告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决定继续延期。目前此案仍在调查中,并未作出处理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台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申诉书、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2、物美万源路店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3、北京环绿地塑料制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4、四川高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关于饭扫光产品标签及配料标识的回复,5、北京宜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肉馅调料配料表、进货明细,6、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商标注册证、中国质量诚信企业证书及2012年复审合格名单、商务部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明细,7、眉山市一见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进货明细,8、被告对物美万源路店的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原告的申诉,对物美万源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协助调查函2份、京工商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被告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称其2012年11月24日在物美万源路店购买的神丹496g无铅松花蛋,宣称为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业出口示范企业,属于乱排序、乱评比,涉嫌虚假宣传,保质期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间;巧厨娘肉馅调料配料表未标明食品添加剂抗结剂的通用名称,亦未标明十三香的原始配料;一见香40g红油金针菇配料食品添加剂项下标示为脱氢醋酸钠,此添加剂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通用名称,还添加有抗氧化剂,亦未标明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饭扫光280g野香菌、老蜀人饭扫光280g家常麻辣什锦,未标明沥干物的含量且配料之泡青菜、泡豇豆等未标明其原始配料。上述商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该店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的进货台帐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销售的购物袋涉嫌无生产许可证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要求依法办理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调查。物美万源路店接受调查,提交了相关企业资质、进货台帐、检验报告等材料。后被告就生产非食品用购物袋是否需要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发函要求协助调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4日,被告两次延长办案期限。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9日,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至原告提起本诉讼,原告的申诉案件尚在办理中。本院认为,丰台工商分局具有依法受理消费者相关申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申诉人。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诉后,对涉嫌违法的物美万源路店予以立案调查,后因案情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原告提起本诉讼,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案件尚未结案,不存在向原告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基础。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其申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成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逯成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康 伟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