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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润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群锋,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惠阳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南、林伟聪,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润强、曾群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南、林伟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海神工艺(惠州)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厂房工程。同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混凝土的强度、规格、价格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陆续付款给原告。截至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520317.50元。对帐后,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海神对帐单》。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60317.5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60317.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日止为5600元)。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混凝土款,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对帐单为证,应予认定。对帐单载明了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凝土款520317.5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仍欠款160317.5元,被告认为没有欠或者欠款数额不对,应由被告举证。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60317.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签署的对帐单没有约定需计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混凝土款160317.5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160317.5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要支付利息,且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中没有约定需计利息,该事实系经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无需支付利息,但原审法院仍认为被上诉人请求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明显是自相矛盾的,系属错判。退一万步来说,若上诉人果真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不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为上诉人并未在起诉之日知晓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知晓这一主张时应系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之日,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系错误的。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并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应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上诉人称其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上诉人尚欠160327.5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7月5日对账后再无进行对账,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应进行对账确认。三、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怡发工业园海神工艺(惠州)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厂房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发包方海神工艺(惠州)有限公司因渗水等问题起诉上诉人,由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58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承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应当诚信经营,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混凝土,现工程发包方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渗水的情况而起诉上诉人,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工程发包方海神工艺(惠州)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渗水的情况而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该案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而本案必须以(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案为审理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须与上诉人进一步对账,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一判项,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同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海神对帐单》,显示截止2010年5月20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520317.5元。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对帐单,本院对上述对帐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160317.5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利息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上诉人本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由于双方的交易处于持续状态,至上诉人于2010年7月5日在《海神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即双方结算完毕,上诉人应在结算完毕之日即2010年7月5日付清货款,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相当于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故一审要求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免于承担货款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足资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上诉人与工程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在另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货款纠纷的审理。如日后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州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