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凤伟与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伟,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70号原告:李凤伟,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伟被告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伟,被告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伟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应聘到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沈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项目任保洁主管,连续工作22个月,工资每月2400元,工资月结。入职之初被告违法未及时雨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6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离职。劳动和同事国家为了完善老都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件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劳动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22个月,且前六个月被告违法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9日-2011年5月30日间(共六个月零十八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薪32,772.24元,被告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入职,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洁工作,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在兴业银行沈阳五里河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以支付工资。2011年6月1日双方开始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0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且有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兴业银行沈阳五里河支行“个人客户信息管理查询”、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原告于2010年11月即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12月为其办理的工资卡这份证据,足以说明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10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主张,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12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02元。(2,067元×6个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