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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乌海市万源工贸中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辉,乌海市万源工贸中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辉,男,1961年6月12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万源工贸中心,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法定代表人刘瑞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元海,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晓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勃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上诉人乌海市万源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瑞玲、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谢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乌海市万源工贸中心与被告李晓辉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源工贸中心将其所属农场以承包的方式交由李晓辉经营管理。承包期三十年。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2037年6月19日止。2012年8月7日,原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并通过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送达到被告李晓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审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于2012年8月9日向其公正送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晓辉超过三个月未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所以《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发生效力,《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至于被告方实际投入和添附财产应在全面清算后按清算结果予以返还。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乌海市万源工贸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宣判后,被告李晓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乌海市万源工贸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原审卷宗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承包期间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双方都有约定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约定异议期且超过三个月才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妥。至于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及赔偿损失问题则应实际清算完毕后解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