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蔡森洪与张超群、李慧锋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森洪,张超群,李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蔡森洪,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群,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慧锋,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森洪诉被告张超群、李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森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群、李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森洪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超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慧锋作为担保人对这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群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李慧锋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担保,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超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暂共计人民币31000元。二、被告张超群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三、被告李慧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超群、李慧锋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群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还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归属方式,被告李慧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称被告张超群借款后虽经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用于本案诉讼代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资料、《借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保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超群欠其借款未偿还,提供有相关证据为证,被告张超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张超群对此债务应当偿还。因被告李慧锋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利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计付。被告张超群、李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张超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蔡森洪;二、被告张超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蔡森洪;三、被告李慧锋对上述判项负连带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超群、李慧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审 判 员 黄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担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