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夏某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甲,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与被告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后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到湖南省冷水江煤矿务工,在外务工期间,不关心原告及子女,原告及子女生病也不给予治疗,务工所得全用于赌博、嫖娼,2011年8月,原告负气携女儿外出广州务工,原告外出务工后,因需一边务工一边照料女儿学习,经济开支十分困难,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学习和生活费用时,被告至今分文不肯支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对原告生活扶助和对儿女抚养教育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蒲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在质证时没有意见。被告蒲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列举的与事实不符,双方是1993年春季认识后,被告就在原告娘家做工,二人朝夕相处了解后才正式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关心儿女,务工所得收入都交与原告,由于被告两位哥哥相继去世,被告八十五岁高龄父亲还要为二位哥哥抚养小孩,因此被告想支持点生活费而原告不肯,才因此吵过几次;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成天加班,且务工所得全交与原告管理,根本没有时间和条件去赌博嫖娼,有赌博行为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是因原告有了第三者被被告同事发现后才与第三者私奔并提出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近二十年,婚姻基础牢固,感情一直很好,为此请求法院从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出发,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蒲某甲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新晃县米贝乡赵家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赌博行为;2、证人苏立安、刘助树、邵清升、袁意龙、杨启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赌博行为以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米贝乡赵家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所证明内容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客观亲身感知的事实如实向法庭作证,因证人所作的证言未能如实反映系证人亲身感知所了解的与本案有关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蒲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在贵州省岑巩县认识,1994年4月1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米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3月26日生育男孩蒲庆池,现已外出务工,于2005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蒲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从2004年起一同外出湖南省冷水江煤矿务工,2012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开湖南省冷水江煤矿被告务工处,携带女儿外出广东省务工,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矛盾,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来证明双方的矛盾确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共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薪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