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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与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乔×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24号原告邓×,女,197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邓×与被告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通州区翟里村有约11.97亩承租土地。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放弃所有财产,翟里村承租的土地及地上物归原告,但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拒绝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交还给原告。现要求确认位于通州区翟里村的11.97亩土地归原告承租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乔×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乔一桐。2012年5月,原告邓×与被告乔×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处理分割:男方放弃所有一切财产。有一处土地租赁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东南宋林涛租赁地南墙外,面积11.97亩地归女方邓×所有。《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2005年5月12日,被告乔×(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调换租赁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发展需要,就乙方使用的位于翟里小学旧址东南墙外运输场地进行土地调换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调换租赁土地位置及面积:乙方现使用土地(以下简称旧址)面积为1.637亩;调换后土地(以下简称新址)位于翟里村东南宋林涛租赁地南墙外,面积11.97亩。二、新址土地使用期限:新址土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2日止。(与旧址协议到期日一致)。调换及租金交纳:乙方用旧址土地面积按1:1比例对调新址土地面积,新址土地面积中有1.637亩甲方不向乙方收取费用。调换后面积对抵多出的10.3亩土地,按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年计20600元。乙方需在每年的5月12日前,将租金如数上缴到村委会,直至合同期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邓×表示若《土地调换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行使,其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交纳土地租金。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委会认可乔×与邓×的离婚协议书,邓×可以继续租赁我村东南宋林涛租赁地南墙外11.9亩土地。如法院判决土地归邓×使用,我村可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土地调换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的11.97亩土地承租使用权归原告邓×所有,并且村委会表示可以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对于原告邓×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于二○○五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土地调换租赁协议》中十一点九七亩土地的承租使用权归原告邓×享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