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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陈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陈杰,俞建兰,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妹。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江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尔佳公司)、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曼尔佳公司、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禾成公司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780万元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尔佳公司、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被告曼尔佳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被告曼尔佳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共计人民币53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曼尔佳公司的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曼尔佳公司提供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A01栋A010109,A010209、A010309,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0**号的房地产在281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由被告曼尔佳公司提供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4#厂房,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5**号的房地产在603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被告曼尔佳公司的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还由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在2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永兴公司在500万元最高额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禾成公司在5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90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被告曼尔佳公司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曼尔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曼尔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86030.25元(本息合计6986030.25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曼尔佳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6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曼尔佳公司提供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A01栋A010109、A010209、A010309,他项权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0**号的房地产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在被告曼尔佳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301.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曼尔佳公司提供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4#厂房,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5**号的房地产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在被告曼尔佳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623.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对被告曼尔佳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202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曼尔佳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52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禾成公司对被告曼尔佳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52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曼尔佳公司、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禾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小企业借款合同各四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曼尔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分别申请借款16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共计53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曼尔佳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曼尔佳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合同项下借款均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曼尔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曼尔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日1月21日,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在人民币281万元内。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曼尔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曼尔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在603万元内。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兴公司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禾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禾成公司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或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四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年利率7.2%,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提前行使抵押权通知书两份、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和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曼尔佳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不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0万元,利息86030.25元。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曼尔佳公司、被告陈杰、俞建兰、永兴公司、禾成公司发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曼尔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6、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系夫妻。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6万元;8、欠息通知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四笔借款共欠利息86030.25元。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曼尔佳公司、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禾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内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禾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禾成公司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兴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内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或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22日及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曼尔佳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曼尔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抵押担保最高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81万元及603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曼尔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曼尔佳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曼尔佳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曼尔佳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违约条款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曼尔佳公司借款后,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被告曼尔佳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根据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各被告发出通知书,宣布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四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曼尔佳公司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禾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曼尔佳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曼尔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禾成公司分别为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宣布被告曼尔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曼尔佳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要求被告曼尔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曼尔佳公司、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永兴公司、被告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86030.25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A01栋A010109、A010209、A010309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0**号)以及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4#厂房(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5**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1.6万元、623.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对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202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52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52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144元,由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杰、被告俞建兰、被告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