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卫(曾用名江政宏,绰号江老大)。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卫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江卫在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道“鹰皇电玩城”内打游戏时与服务员金某发生纠纷,因而心生不满,遂打电话叫来唐某。江卫持一支非制式手枪将金某和电玩城老板韩某某强行带上川AN4F**大众“宝来”轿车(该车系江卫租赁),由唐某驾车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凌晨1时许到达崇州市街子镇时,接到江卫电话在此等候的杨某某(已判)上车后继续行驶至都江堰市安龙镇徐家大院17号“宏伟园”,将金某和韩某某拘禁于此,由杨某某和唐某看守。当日上午10时许,江卫和唐某、杨某某将金某和韩某某拉到双流县金桥镇金桥社区,拘禁于该社区2组村民李某某家中。杨某某在看守金某和韩某某二人时,发现一张香烟纸上写有“找机会逃跑”等内容的字迹后,即对金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唐某于当日下午离开双流县。当日下午6、7时许,江卫和杨某某等人又开车将金某和韩某某拉到大邑县惠山宾馆、香楠湾酒店等处,因无身份证无法住宿,于12月23日凌晨3、4时许开车到崇州市,将金某和韩某某拘禁于“黄金甲”酒店8836号房间。当日晚上7时许,警察在“黄金甲”酒店门口发现江卫,江卫驾驶川AN4F**大众“宝来”轿车逃跑时在崇州市崇阳镇滨河路上发生车祸受伤,警察将其挡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非制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弹夹一个。随后警察在“黄金甲”酒店8836号房间将杨某某挡获,并解救出金某和韩某某。被告人江卫到案后,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子弹三发为国产“六四”式手枪弹。2012年1月2日,被告人江卫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但患病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3月26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江卫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次日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车记录,江卫的病历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财物移交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江卫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境内旅客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本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金某、韩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徐某、罗某、谌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某洋等的证言,被告人江卫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卫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江卫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江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弹夹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