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与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法定代表人安成群,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鸭类代生产、销售业务,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养殖的成品鸭,并由被告到原告处收购,验收过磅后,结清本批次鸭款。签订合同后的第二日,被告预付了2万元订金。此后,原告依约养殖,并分两批次如约向被告交付成品鸭,鸭款合计105449.77元,扣除其已付款外,剩余鸭款65449.77元被告推诿至今不付。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肉鸭收购合同,由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原告养殖的成品鸭,验收过磅后,根据合同约定,结清本批次鸭款。签订合同后,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给原告交付���金2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两批成品鸭。第一次收购成鸭后,被告就本次78041.77元鸭款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承诺如果2012年1月10日不能还清该货款的情况下,愿以自己的两台冷冻机作为抵押。第二次收购成鸭后,被告就27480元鸭款给付2万元,就余款748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原告鸭款105449.77元,扣除已给付的4万元外,尚欠65449.7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肉鸭收购合同一份、原告收到被告订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鸭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殖成鸭并交付成鸭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鸭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健加乐鸭业有限公司鸭款6544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清苑县安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阿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