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秀路菜场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将一辆“嘉吉”牌JL125T-20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停放在菜场旁边的“村寨”私房菜酒店门前,被告人吴某趁陈某进入菜场,摩托车未锁之机,将该车盗走。所盗车辆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三秀路菜场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将一辆嘉吉牌JL125T-20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停放在菜场旁边的“村寨”私房菜酒店门前,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陈某进入菜场,摩托车未锁之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吴某将该车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4月19日7时40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吴家山街三秀路二小对面“乡村小屋”门口的一辆黑色嘉吉牌摩托车被盗。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4、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符合收押条件;公安机关办案干警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某摩托车专卖店的老板。嘉吉车有JL125T-20C、JL125T-5C等型号。我在2010年5月份出售过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买车的人一个客户介绍的,当时卖价好像是3300元人民币,当时没有开发票,他说转头再来开票,但后来一直都没有来。一般情况下,JL125T-20C型踏板摩托车在2010年可以卖到这个价钱,售价大概在3,300元至3,800之间,因为是熟人介绍的,所以才卖了3,300元,不认识的客户买价在3,700元-3,800元之间。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四楼的小套间去年8.9月份租给一个女的,和他一起住的男的,自称是“荣耀华府”的项目经理。就是刚才给我看的照片的那个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租房子的女子称姓吴。今年4月份,这个男子不见了,后来租房子的女子也走了,现在还欠我的水电费。我看了2013年4月19日三秀路“村寨”酒店门前的视频录像,这个录像中的人脸我看不清,从他走路步态和外形特征来看,比较相似,租我四楼的男子走路很慢,很轻,和正常人走路不太一样,视频里面的这个人的特征和他比较像。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9日7点半左右,我骑摩托车到吴家山三秀路的菜场买菜,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菜场路口旁边的餐馆门口,我就进菜场里买菜,我买菜用了十分钟左右,出来后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嘉吉牌踏板摩托车,摩托车右边的反光镜断了,只有左边一个反光镜,摩托车的时速表是坏的,黑色后备箱。摩托车是2010年5月份花3300元人民币购买的。摩托车停放是车头朝马路,车尾朝餐馆门口,当时没有锁。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9日早上8点左右,我从东西湖区吴家山三支沟二小对面菜场走出来时,看到一个男子将一辆黑色摩托车停放在菜场口的路边处。这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进菜场后,我将这个男子的摩托车往107国道方向推走了一段距离后,我用手把摩托车的线扯断,再把线接上后就把摩托车骑走了。我把摩托车骑到舵落口轻轨站处后就给一个姓王的男子打电话,这个姓王的男子来后,给了我150元人民币就把车骑走了。这辆车是个黑色的无牌照摩托车,摩托车只有一个左边的反光镜,还有一个黑色的后备箱。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指认盗窃现场为吴家山街三秀路村寨私房菜酒店门前。10、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是租住其房屋的男子。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嘉吉牌JL125T-20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自制盗窃电动车钥匙一把。1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4月19日7时许,疑似被告人吴某到吴家山街三支沟菜场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村寨酒店门前进入菜场,被告人吴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进入菜场数分钟后,一人返回,骑上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驾车离开。14、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