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风仕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金寨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洁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