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与王开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王开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118号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月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道,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开道(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上岗后多次请假违反劳动纪律,并在2013年6月21日无故书面编造虚假事实辞职,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即不再来岗上班,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原告的管理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不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88.85元;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入职任安保人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25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后以原告不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费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13年1月8日入职任保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23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8日,后经原告批准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请事假;其于2013年6月20日提前返回原告上班,但被要求离职,其不同意,并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告不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费等理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安保岗位工作;“本岗位月工资总额2500元,其中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和医疗保险费补偿工资700元……乙方自愿放弃参加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和医疗保险及单位缴费,并且已经在其他单位缴纳了以上各项社会保险费。5、几方同意在乙方的工资中,支付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的工资补偿,按月在10日前和工资一起发放。”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原告并未让其看前面的内容,《劳动合同书》中其它的内容也并非其填写。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我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前在你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因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给加班费……本人依法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表示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承诺在其他单位缴过保险,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亦已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另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向其发放了2013年1月的工资,进而证明其实际于2013年1月8日入职。原告认可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等。同年8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65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88.8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工资574.71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5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储蓄对账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8651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被告虽提出并不知晓合同内容,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8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有关于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未实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没有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道自二О一三年一月八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开道二О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八日的工资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三、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开道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四、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开道二О一三年二月八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五、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