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施菁与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菁,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施菁,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文平,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文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颜炜仁,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肖义,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国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原告施菁与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汇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家汇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菁诉称,被告名家汇公司因经营需要,经股东同意,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5%,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在2012年7月27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名家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家汇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施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名家汇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名家汇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和保证担保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4即汇款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名家汇公司借出款项482万元;证据5即《指定付款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交付借款方式;证据6即《保证书》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名家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即《收款确认书》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名家汇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证据8即股东会决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名家汇公司向原告借款经过该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向泉州市丰泽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创业公司述称该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的291万元是施菁个人借给名家汇公司的借款,该款项不是创业公司与收款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是通过创业公司的账号转账,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施菁,创业公司只是帮忙转账,代施菁履行向名家汇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创业公司与名家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创业公司所述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名家汇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施菁提供的证据1、2系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被告名家汇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的主体资格;证据3、5、6、7、8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被告名家汇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相应与原告签订《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签章处或双方另行签订的《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就保证担保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结合原告庭审中的自认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家汇公司实际借出款项191万元、291万元,合计482万元。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名家汇公司与原告施菁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名家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180天,月利率2.5%,被告名家汇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被告李文平、李文情、肖义、林国成在上述《借据》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就上述借款本息等被告名家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名家汇公司的上述借款及所立借据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预扣利息9万元后按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和指定账户向被告名家汇公司借出款项191万元,被告名家汇公司在《收款确认书》上加盖公章。2012年5月21日,被告名家汇公司与原告施菁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名家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180天,月利率2.5%,被告名家汇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在上述《借据》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就上述借款本息等被告名家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李文平、李文情、肖义、林国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名家汇公司的上述借款及所立借据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在预扣利息9万元后按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和指定账户向被告名家汇公司借出款项291万元,被告名家汇公司在《收款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名家汇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12万元、100万元、10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借出款项合计为482万元,被告名家汇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的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名家汇公司向原告施菁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等,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名家汇公司虽然与原告分别在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1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00万元,但汇款证明显示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家汇公司实际借出的款项金额分别为191万元、291万元,原告于庭审中亦自认其实际借出款项合计为482万元,两笔借款均系在预扣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出,除上述转账外并未再以其他任何方式付款给被告名家汇公司,故应当认定被告名家汇公司应按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1日的实际借款数额191万元、291万元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被告名家汇公司与原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名家汇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名家汇公司付款时间、金额和性质,被告名家汇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1日支付的款项可抵付本息应计算如下表:尚欠本金(元)起算日截止日计息标准(一年至三年期利率的四倍)天数(日)应付利息(元)还款金额(元)抵扣利息后余欠利息合计(元)可抵扣本金(元)191万/291万(合计482万)2012.4.2/2012.5.222012.6.76.65%×467/1793260.33/36052.11(合计129312.44)12万152697.540482万2012.6.82012.7.56.4%×42894656.88482万2012.7.62012.7.206.15%×41548728.22482万2012.7.212012.7.276.15%×4722739.84100万175437.38100万382万2012.7.282012.8.316.15%×43590110.1410万165547.520综上所述,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名家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万元、利息165547.52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名家汇公司还本付息金额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自愿为被告名家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家汇公司追偿。被告名家汇公司、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菁偿还借款本金382万元、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余欠利息165547.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应对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平、李文情、颜炜仁、肖义、林国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施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施菁负担14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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