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薛某。被告李某。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育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所生一女李甲由被告抚养,其学费和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女儿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具体为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学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5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所生一女李甲由被告抚养,其学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实际抚养女儿,李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将李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中,李甲的意思表示愿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李甲的陈述,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并考虑已满十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所生一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和责任,李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而李甲的意思表示由原告抚养,因此,从有利于其成长,李甲由原告薛某抚养较为妥当。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由薛某抚养;二、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甲生活费500元,其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李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颜珺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