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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殷关荣与余路加、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关荣,余路加,胡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殷关荣。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余路加。被告胡小军。原告殷关荣诉被告余路加、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路加、胡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关荣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到同年7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元;2.被告2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167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且由被告2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路加、胡小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余路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2%,并由被告胡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路加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小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路加、胡小军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路加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路加、胡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路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关荣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74元;二、胡小军对余路加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余路加、胡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余路加负担,胡小军负担。该款殷关荣同意余路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利      红代理审判员 郦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裘      龙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