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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天云食品厂、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素华。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云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陆国青。被告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被告上海耐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卫秋。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诉被告上海天云食品厂(以下简称天云厂)、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轻公司)、上海耐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力、沈巧怡,被告天云厂的法定代表人陆国青,被告天云厂、宝轻公司、耐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元公司诉称,被告天云厂曾于2002年8月23日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某学院签署《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将产权属被告天云厂所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嗣后,案外人与某某于2003年9月30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将系争房屋主楼内二至五层,沿街东副楼内二楼、四楼两层面转租给原告,协议另约定原告至协议到期后有优先承租权。两份协议均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天云厂未与案外人续签,而由其主管机关某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宝轻公司对外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出租方。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宝轻公司报名投标,并领取了招标文件,2012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宝轻公司送达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下午四时前作为原场地实际承租人向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原告按招标文件安排参与了招投标工作向原告出具公函,告知被告天云厂及宝轻公司已经确定被告耐吉公司为承租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以下问题:第一,一家名为某公司的单位未按照要求于2012年11月30日前报名投标,而被告宝轻公司仍将其列为评标单位之一;第二,招标文件已经明确约定开标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下午1点,地点是宝山区密山路XXX号501室,但最终开标地点却被被告宝轻公司临时更改为牡丹江路XXX号;第三,被告宝轻公司在开标时虽然当众将标书一一拆封,但并未读标;第四,投标人缴纳保证金超过合同金额的2%。以上问题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在取得承租权后为长期承租系争房屋主楼内二至五层,沿街东副楼内二楼、四楼两层面,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部分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修、改造,使其能够满足经营学生宿舍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要求。此外,原告为更好经营,通过大量宣传、招商引资,引入了很多优质商家。通过原告的努力,系争房屋已经从没有商业价值的工业厂房发展成非常成熟的物业。原告以上投入,全部是基于长期承租、经营的考虑,现被告天云厂不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已经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云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或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天云厂、宝轻公司、耐吉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天云厂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天云厂、宝轻公司、耐吉公司辩称,本次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新承租人并非基于国家强制招投标的要求,而是企业为了找到更好的承租人而自主采用的。整个招投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现《招投标法》中有关招投标无效的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招投标中有构成致使招投标无效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宝轻公司、耐吉公司均同意被告天云厂的辩称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云厂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产权人。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系该资产管理人。2002年8月23日,被告天云厂、案外人某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某学院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国定路XXX号的厂房(除办公楼三楼不锈钢门内的办公室和厂门外南侧门市部之外)出租给乙方作为教育基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第一年至第十年的顺序为70万元、80万元、90万元、10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2002年9月12日,作为甲方的某有限公司、某学院与作为乙方的某商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国定路XXX号主大楼内二至五层,沿街东副楼内二楼、四楼两层面交乙方经营学生宿舍,经营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03年9月,某学院更名为某学院。2003年9月30日,因某商苑的变化,某学院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学院将国定路XXX号主大楼内二至五层,沿街东副楼内二楼、四楼两层面交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学生宿舍及附属服务。租赁承包经营年限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06年10月18日,某经营有限公司隶属关系划转宝轻公司。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元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国定路XXX号租赁合同移交说明》,内容为“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经双方约定某商贸有限公司将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国定路XXX号主大楼租赁合同交与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从2011年9月15日起执行。”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注销登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宝轻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告知上海市国定路XXX号(原天云食品厂)综合改造暨租赁经营项目现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租赁经营单位。并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本票方式向被告宝轻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参加投标。2012年12月4日,被告宝轻公司召开了答疑会。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宝轻公司经电话通知投标人后,于牡丹江路XXX号某开发区会议室进行了开标。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宝轻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定路XXX号(原天云食品厂)综合改造暨租赁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现确定贵公司为不中标(投标书无效)单位,特之告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宝轻公司向原告通元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国定路XXX号租赁经营项目最终确定由被告耐吉公司中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房屋协议书、招标文件、通知、函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云厂将其所有的国定路XXX号房屋,在与原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由其上级单位被告宝轻公司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新承租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参与了投标。现原告认为,整个招投标过程中被告间有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宝轻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设定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确定原告注册资本不符合招投标条件而判定为不中标单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故原告以招投标无效为由诉请三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天云食品厂、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耐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天云食品厂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