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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时胜宝与谢传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胜宝,谢传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时胜宝,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谢传林,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时胜宝诉被告谢传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胜宝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谢传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滨沿海经济区一号公路和运化工园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单步国驾驶被告谢传林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胜宝及乘车人曲直、单步国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单步国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齿状突骨折。原告出院后,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因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传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95158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谢传林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是我个人所有的车辆,单步国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代为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中,乙类药费我公司赔偿85%,丙类药费不予赔偿,救护车费过高,高速公路费不予认可,事发时与鉴定时间相隔过长,原告一级护理不应赔偿两人护理费,护理人员车费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滨沿海经济区一号公路和运化工园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谢传林雇佣的司机单步国驾驶被告谢传林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胜宝及乘车人曲直、单步国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单步国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胜宝于当日被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挥鞭综合症,头面部外伤。发生门诊医药费1487.49元,发生住院费1520.50元,其中乙类药费1208.64元,丙类药费15.28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转入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颈椎齿状突骨折,头部外伤。发生门诊医药费453元,住院费4912.02元,其中乙类药费4013.06元,丙类药费33元。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发生挂号费18元,门诊医疗费32.80元,住院医疗费44542.46元。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转回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发生住院费3396.13元,其中丙类药费101.05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5日18日、8月6日、10月8日、10月25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复查,共发生挂号费20.50元,门诊医疗费966.44元,复印费16.80元,交通费2845元,救护费3800元,住宿费540元。2013年8月15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40元。原告共住院125天,二级以上护理12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52.50元(由韩春宏护理,韩春宏是城镇无业人员,63.62元/天×1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1875元(15元/天×125天),误工费31428.28元(从原告受伤日即2012年4月8日至委托作出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14日止为494天,原告为城镇无业人员,63.62元/天×494天),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9338元(23223元/年×20年×30%)。另查明,原告时胜宝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发生修车费13000元,施救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曲直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各项经济损失8300元已由原告支付。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944.92元(不含鉴定费840元)被告谢传林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保险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单步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谢传林自有车辆,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事实。3、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及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数额。4、辽滨沿海经济区荣兴街道办事处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荣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原告陈述,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韩春宏,韩春宏是城镇居民的事实。6、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发生的鉴定费用。7、修车费发票、定损代抄单,证明原告修车费数额。8、救护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的救护费用。9、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10、盘锦盛烨交通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施救费数额。11、曲直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陈述,证明曲直住院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及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数额,该费用已由原告给付曲直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谢传林雇佣的司机单步国驾驶谢传林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胜宝及乘车人曲直、单步国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单步国负主要责。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时胜宝与单步国均存在过错,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因此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因单步国是谢传林雇佣的司机,单步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雇主谢传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单步国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身体的损伤后果,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的规定,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结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曲直的护理费、误工费,已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在对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本院根据该份交强险合同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其所包含赔偿项目的约定,结合原告及曲直在医疗费项下的实际损失,已超出了10000元赔偿限额的实际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该份交强险合同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约定,结合原告在财产损失项下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时胜宝和被告谢传林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时胜宝承担30%责任,被告谢传林承担70%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被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曲直遭受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谢传林承担。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所使用的乙类药品应按95%进行核销,丙类药品不予核销的规定,原告发生的乙类药费的5%免赔部分及丙类药费,应由原告及被告谢传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丙类药不予核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救护车高速公路费235元,加油费285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救护车的高速公路费及加油费应包含在救护费当中,故对原告以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宿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被赡养人时维芝生活费的主张,因事故发生时,时维芝未满60周岁,故不应给付赡养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出合理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胜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时胜宝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574.13元【(不含鉴定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78944.92元-交强险先行赔付的122000元-乙类药费的5%及丙类药费计410.45元)×70%】;三、由被告谢传林赔偿原告时胜宝875.34元(乙类药费的5%及丙类药费计410.45元+鉴定费840元)×7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并已预交),由被告谢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