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邱林德与张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德,张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邱林德。被告:张春良。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原告邱林德诉被告张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德、被告张春良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林德起诉称:2012年3月份,因被告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唐明国工伤补偿款,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借款12万元支付给唐明国,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9月底前归还3万元,12月底前归还3万元。余款2013年6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到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450元,之后实际损失要求以12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春良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被告系宁波市鄞州英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英杰公司职工唐明国因工死亡后,唐国明家属与英杰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在英杰公司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后,唐明国家属多次到公司闹事。2012年7月9日,邱隘镇政府工办主任邱林德要求英杰公司再支付12万元,英杰公司称没有钱,原告表示由其个人垫付,要英杰公司一年内还清,英杰公司表示同意,当即由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写欠条一份,并要求英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由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字。因此本案是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主动替英杰公司垫付唐明国的工亡补偿款,原告与英杰公司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欠条是2012年7月9日形成,不是2012年3月9日,出具欠条时没有具体还款内容。英杰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归还了8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而且原告垫付的12万元其实没有实际发生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写欠条时,欠条上还款计划是没有的,且只能证明原告为英杰公司代付唐明国工伤补偿款,而不是借款,被告作为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条的落款时间也修改过,真实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原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可以证明需要向唐明国家属支付款项的是英杰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是代表英杰公司签的,当初签订协议是为了帮助唐明国家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3.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英杰公司已经向唐明国的妻子陈某支付了工伤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款项是劳动部门将工伤赔偿款先汇到英杰公司再转给陈某的。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原告8万元的事实,这笔钱也是英杰公司付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是处理其丈夫唐明国工伤死亡事故的经办人,唐明国生前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英杰公司工作。唐明国在英杰公司工作时死亡,英杰公司除由劳动部门支付的赔偿款42万元外,还应赔偿22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她,第一次在2012年1月19日,被告说只有8万元,原告说帮他垫付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记不清,因被告拖欠不付,陈某去找原告,原告把被告叫来,被告说没钱,后来做工作,陈某让掉2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在原告办公室借给被告,付清欠款。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10万元钱怎么出现的证人都说不清楚,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2、3、4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中还款时间系其后添加,但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处理其丈夫唐明国死亡赔偿的当事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张春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邱林德代付唐明国工亡补偿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具体还款计划:一、2012.9月底前叁万正。二、2012年12月底前叁万正。三、2013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应付欠款。”另查明:原告邱林德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张春良系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英杰公司员工唐明国因工死亡,除劳动部门理赔的42万元外,该公司与唐明国家属陈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尚应补偿陈某22万元。原告是处理该起事故的经办人。2012年1月19日,邱林德收到英杰公司8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虽然英杰公司要支付陈某工伤死亡补偿款,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春良是处理该事故的公司经办人,在公司无力支付补偿款时,由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且证人也证实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因此,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以英杰公司名义向原告所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陈某已收到工伤死亡补偿款20万元,英杰公司实际只支付了8万元,其余12万元来源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陈某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补偿款10万元,因此,英杰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8万元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认为在2012年7月19日归还原告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计息,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云返还原告邱林德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450元,其后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5元,由被告张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