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琼华诉四川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民事判决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华,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张江,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048号原告:杨琼华,女,汉族,生于1946年1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文盲,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委托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法定代表人:王文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尹帮银,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法定代表人:林运贵,公司经理。被告:何洪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双佛镇。原告杨琼华诉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被告张江以及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洪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仕军和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张江、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蒋秀义、被告何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张江与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几个员工因与原告就房屋拆迁事宜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并于当天入住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轻微脑振荡”,2012年4月25日伤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其后原告就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86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20元。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辩称:本案系由拆迁纠纷引发,我公司仅系该工程的投资方,具体实施系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工程也是由牌坊村发包给东京工程公司。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江辩称:事发当天负责修建十四号楼的东金公司项目经理何洪林带工人进行施工时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阻拦,双方由次发生抓扯,我作为现场负责人曾上前劝阻,我并未对原告的身体实施具体侵害行为,故我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辩称:原告及其家人之所以出现在施工现场并阻拦建设方正常施工其理由是拆迁补偿未得到合理解决,但事实的真相的我社区早在动土施工前就按国家相关政策与当地村民就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及其家人也按约定领取了补偿费用。工程是我社发包给东京公司的,具体施工系由该公司负责,我们对这起纠纷的发生并不知情,更未组织人员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洪林辩称:施工场地的拆迁和平整是由发包方负责,我只是承包了14号楼的土建工程,与原告方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另,事发当天我尚未进场施工,更从未带人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签订关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统规统建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合作方式为村社以100亩土地作为合作条件并负责完善相关项目的申报手续,盛鑫公司投资1.5-2.2亿并负责完成该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及管理机构为双方共同派员成立的联合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张江系盛鑫公司指派的办公室成员之一。联合管理办公室成立后。村社应报批刻制“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统规统建办公室”及相应财务印章各一枚。2010年10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统规统建办公室与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富森春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8款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办理土地征用的相关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012年3月31日,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林签订14号楼房屋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8款也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办理土地征用、施工所用临时水、电工作”。2012年4月5日原告及其家人在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因对村社划分宅基地面积不满,遂返回其原住家所位于的14号楼工地阻挠现场施工,要求先行解决宅基地划分面积不足的问题后,方能恢复施工。因工地拆迁、平整工作以及遗留问题解决系由发包方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承建方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故被告张江作为盛鑫公司指派的办公室成员带领负责拆迁和平整土地的员工到14号楼工地劝阻原告及其家人离开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并于当天入住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轻微脑振荡”,2012年4月25日伤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610元,该款已全额支付,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从未支付过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统规统建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员费用分类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约领取了补偿款后,又因宅基地划分中面积存在争议而到工地阻挠施工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在此起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过错,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好拆迁工作中的遗留问题,且在事发当天派员处置纠纷方式不当,激化了矛盾,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江系统规统建办公室成员,其当天在事发现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张江实施了具体侵害行为,故对被告张江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洪林虽系事发地14号楼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建设方,但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征用的相关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系发包方既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且无证据证明对原告实施具体侵害行为的工人系被告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洪林的员工或受其指派,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期医药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并未构成伤残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主张应属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的40%即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绵阳市盛鑫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