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与蒋╳╳、聂╳╳、广西桂林╳╳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蒋XX,聂XX,广西桂林XX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杨XX,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方,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XX,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苗清,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聂XX,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广西桂林XX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周双成,该公司经理。原告杨XX与被告蒋XX、聂XX、广西桂林XX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越、代理审判员周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潘坤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及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为经营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蒋XX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用于其在尧山养猪场,共拖欠原告猪饲料款131900元,被告蒋XX于2012年9月1日立下欠条“今欠到杨XX饲料款131900元”,被告XX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另外被告聂XX系被告蒋XX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3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蒋XX和聂XX的婚姻登记证明;3、电脑咨询单。被告蒋XX辩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广西桂林XX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莫胜娟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莫胜娟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法律文书都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6月29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蒋XX签订《聘用合同》,该公司聘请被告蒋XX作为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期限为三年。而蒋XX向原告书写的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还在蒋XX聘用期限内,故蒋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西桂林XX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聘用合同》;3、股东会决议。被告聂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蒋XX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9月1日,被告蒋XX书写《欠款条》交原告收执,《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杨XX饲料款大写壹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小写131900元整,保证在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付清,每天自愿加违约金万分之五计付,同时杨XX有权扣押欠款人的物质抵债或以诈骗行为起诉到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强制追缴所欠全部款项,此剧购货方签字长期生效,不能反悔”。购货人地址:广西桂林XX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52325197002190014,欠款人姓名:蒋XX。在庭审时,被告蒋XX的代理人代表蒋XX承认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也无异议,但表示在欠原告饲料款期间被告蒋XX系被告XX公司临时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蒋XX不应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陈述其领取饲料款都是到XX公司财务室进行结算,然后由XX公司财务室向原告放款。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XX公司授权莫胜娟为该公司的全权代理人。2011年5月25日,被告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聘请蒋XX担任该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9日,被告XX公司和被告蒋XX签订《聘用合同》,该公司聘用蒋XX为临时法定代表人,期限为叁年。另查明,被告蒋XX和被告聂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所欠原告杨XX饲料款1319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XX书写的欠条为凭,庭上被告蒋XX的代理人对欠款的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蒋XX代理人称被告蒋XX写《欠款条》时为被告XX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于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蒋XX系XX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同时原告结算饲料款都是在XX公司财务室进行,饲料款也是由XX公司财务室支付给原告。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但被告蒋XX在《欠款条》上的欠款人处落下自己的名字,表示其主动参加到该债务中并承担责任,依法理,当事人主动承担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该主动承担债务的行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蒋XX承担债务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债务,被告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XX和被告聂XX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蒋XX对欠原告的饲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该债务应由其和被告聂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XX公司清偿原告欠款131900元。被告蒋XX和被告聂XX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林XX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欠款131900元;二、被告蒋XX和被告聂XX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审 判 员 钱 越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坤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