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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成兴与被告佘璐烨、王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兴,佘璐烨,王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郭成兴,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6日,���中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璐烨,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9日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王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5日,初中文化。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石坪桥兴隆湾五环大厦120-4-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号佳宇大厦**楼*号。负责人赵志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于根,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5日,大学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进,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3日,大专文化,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成兴与被告佘璐烨、王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兴及委托代理人廖代川,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根、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璐烨、浅水龙公司、王强分别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8时30分,被告佘璐烨驾驶渝BXXX**重型厢式货车由大竹县城驶向大竹县柏林镇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竹庞路(蔡家坝)处,与原告郭成兴驾驶的搭乘张开述、苟永艳的川SXXX**两轮摩托车迎面会车时相撞,致车辆损失,原告等受伤。原告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佘璐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渝B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浅水龙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原告的损失482671.9元[医疗费76723.9元、续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0元(17899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9天×10元/天)、误工费3450元(69天×50元/天)、定残前的的护理费11400元(138天×50元/天×2)、定残后的护理费657900元(30元/天×365天/年×1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68元(13696元/年×16年÷2),营养费3000元,因续治产生的相关费用165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佘璐烨、王强、浅水龙公司赔偿410136.8元(120000元+362671.9元×80%);2.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佘璐烨、浅水龙公司、王强均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1.对渝BXXX**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渝BXXX**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渝BXXX**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尽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应当有效;5.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续治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续治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8时30分,被告佘璐烨驾驶渝BXXX**重型厢式货车由大竹县城驶向大竹县柏林镇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竹庞路(蔡家坝)处,与原告郭成兴驾驶的搭乘张开述、苟永艳的川SXXX**两轮摩托车迎面会车时相撞,致车辆损失,原告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后于2009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骨折;5.上唇撕脱伤;6.面部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前二个月期间需护理一人;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门诊随访一年等,原告用去医疗费73997.4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开述、女儿郭仁丹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开述进行护理。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1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分别给原告出具医疗证明: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合计用费2441.7元。2009年3月6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佘璐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7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诊断为脑挫裂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左下肢短缩畸形;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85元,共计2585元。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九龙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对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审查。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审查。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3.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993.75元。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815.5元。2013年9月1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和左胫骨骨折���锁髓内针内固定物一次性取出手术医疗费用需10000元,若分两次取出手术医疗费用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分别由17899元/年、13696元/年变更为20307元/年、15050元/年,增加误工费7500元。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请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表示无异议。另查明:渝BXXX**货车系被告王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浅水龙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佘璐烨系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佘璐烨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008年11月12日、11月27日,被告浅水龙公司分别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主要责��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08年11月13日零时至2009年11月12日29时止、2008年11月27日零时至2009年11月16日29时止。川SXXX**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与妻子张开述结婚后生育有女儿郭仁丹(1989年5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儿子郭涛(2007年2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开述、被告王强、佘璐烨的身份证复印件,郭仁丹、郭涛的户口簿复印件,郭涛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竹公交认字(2009)第039号),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惠诚司鉴(2011)JS第387号,达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251号、第2276号)及鉴定费、检查费等的发票,交警询问被告王强的笔录,被告佘璐烨的机动车驾驶证、渝BXX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渝BXXX**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保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的电汇凭证,双流县人民法院对本院委托送达的回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佘璐烨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由被告佘璐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佘璐烨、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80%、20%。被告佘璐烨是被告王强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受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佘璐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被告佘璐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被告佘璐烨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浅水龙公司做为渝BXXX**货车的被挂靠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从年2009年1月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检查至2013年初,现还需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治疗还未终结,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问题。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本院依法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个七级、一个九级,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相关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标准计算,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要求将上述标准变更为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已用部分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3997.4元、门诊费用2441.7元,合计76439.1确定;原告现还需行取出左股骨、左胫骨的内固定物手术,此续治费用确定会必然发生,故此项费用按司法鉴定的意见,结合原告现在的请求,以10000元确定为宜,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共计86439.1元,经司法鉴定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5993.7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其住院69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2000元确定为宜。4.护理费,原告定残以前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以69天、医嘱护理60日,合计129天确定,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开述、郭仁丹女儿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开述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张开述、郭仁丹收入的证据,计算标准酌情均按5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9900元(50元/天×69天×2+50元/天×6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两次司法鉴定均系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十年,护理人员为一人,十年后原告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以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为65700元(30元/天×365天×10年×60%);以上合计756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69天、医嘱休息150日,合计219天确定,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现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950元(219天×5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600元确定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定残时年满47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四川省2012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即170578.8元(20307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应解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儿子郭涛为4周岁,系未成年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来计算,应解决郭涛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但郭涛有扶养义务人2人(父、母),只能赔偿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即郭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47元(15050元/年×14年×42%÷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14825.8元(170578.8元+44247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以1000元确定为宜。9.鉴定费,以三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检查费合计6000.5元确定。以上共计410105.4元。原告主张因续治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渝BXXX**货车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强等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4、5、6、7、8项,合计314975.8元,已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第1、2、3项,不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5993.75元,合计83135.35元,已经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仅应赔偿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278111.15元(410105.4元-120000元-6000.5元-5993.7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王强赔偿222488.92元(278111.15元×80%),原告自行承担55622.23元(278111.15元×20%)。被告王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该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189115.58元(222488.92元×85%),其余33373.34元(222488.92元×15%)由被告王强赔偿。上述损失的第9项鉴定费6000.5元,应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结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此次鉴定费用2815.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的鉴定费费用4000.5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5993.75元,合计9994.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按原告、被告王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由原告、被告王强分别承担1998.85元(9994.25元×20%)、7995.4元(9994.25元×80%)。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410105.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09115.58元(120000元+189115.58元)、承担鉴定费2000元,共计311115.58元;被告王强共计应赔偿41368.74元(7995.4元+33373.34元);原告自行承担57621.81元(1998.85元+55622.23元)。被告永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15.5元,合计12815.5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与其应赔偿的311115.58元品除,该公司还应赔偿298300.08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等赔偿原告郭成兴29830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强赔偿原告郭成兴41368.74元,被告佘璐烨、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5000元,原告郭成兴负担2400元,原告���担部分,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竹斌审 判 员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登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