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自平与陈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平,陈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自平,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支生(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立,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自平与被告陈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平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进行车辆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3月6日协商退伙,该车辆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自愿支付原告退伙款12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40000元后,约定余款8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退伙款80000元。被告陈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自平与被告陈立签订合伙购车合同,合伙购买苏C×××××号车辆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1年3月6日协商散伙,该车辆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为此退还给原告退伙款120000元,当日给付40000元后,约定余款8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因被告未将该80000元退伙款给付原告,因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购车合同一份、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辆经协商散伙,于2011年3月6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平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