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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9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窦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窦利军,郭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818号原告李淑芬,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利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郭立娟,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单位职员。原告李淑芬诉被告窦利军、被告郭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之委托代理人李子光、被告窦利军、被告郭立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50分,被告郭立娟驾驶付元所有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SXX**)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东路东羊庄路口时,适有原告乘坐被告窦利军驾驶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DXX**)由南向北行驶,二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基底节,右),颅内压增高,头皮下血肿(顶,右);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6-8肋,左),左手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双髋左手左下肢、右侧肢体)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7.19元、残疾赔偿金175358.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费1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郭立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时车是我们自己的车,但是挂的是付元的名字,事发后没有垫付过。被告窦利军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因为我们是三辆车在往前走,我认为郭立娟的车应该负主要责任,郭立娟在行驶时对面是红灯,但是红绿灯设置有问题,而且我认为她有超速。交通费我认为没有问题,去了10次左右,我岳母是李淑芬,我们打车去的,事发后我没有垫付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立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有不计免赔,但是交通队没有定责,被告窦利军也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是按照100%计算赔偿数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后期的护理费计算了16年,人的平均年龄应该是73岁,而不是80岁,护理依赖的指数也应该是30而不是40,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该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在陈述时就医10次,但是只有两次复查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50分,郭立娟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SXX**)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东路东羊庄路口时,适有窦利军驾驶“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DXX**,内乘赵立春、李淑芬、窦宇童)由南向北驶来,郭立娟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窦利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郭立娟、窦利军、赵立春、李淑芬和窦宇童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就此事故出具证明,载明不确定郭立娟、窦利军事故责任,赵立春、李淑芬和窦宇童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芬赴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出血(基底节,右),颅内压增高,头皮下血肿(顶,右);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6-8肋,左),左手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双髋、左手左下肢、右侧肢体)等,并住院18天治疗。2013年8月1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淑芬的伤残等级属IV级(赔偿指数为70%),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经本院依法核实李淑芬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0480元、残疾赔偿金16504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另查,郭立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据、出院证明、结算单、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窦利军与郭立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不确定郭立娟、窦利军事故责任,赵立春、李淑芬和窦宇童为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事故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由郭立娟、窦利军分别向李淑芬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立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郭立娟、窦利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在石羊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且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酌情确认其营养期为45天,每日营养费用参照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关于定残前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本院根据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身体状况、伤残程度酌情确认其护理期为11年,每月护理费用结合原告诉求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400元,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原告主张40%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并结合原告诉求、参照相关标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确认其主张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住院情况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万元。三、被告郭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被告窦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五、驳回原告李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四元,由原告李淑芬负担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窦利军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立娟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