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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AlainCrou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贵齐,该公司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海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法定代表人AlainCrou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安公司和原审被告丽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青、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贵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瑞安公司与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瑞安公司将丽江公司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项目发包给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各子项工艺设备安装、电气设备安装、自动化仪表安装、工艺管道安装、非标件制作安装、窑炉砌筑、保温工程、上下管线安装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等,以及甲方采购的设备接卸、保管。具体范围以成都建材工业研究设计院提供的各专业施工图、子项表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总价为根据参考工程量计算的估算价,最终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调整,总价估算金额为11795236元。并对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结算及付款、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完工交付。瑞安公司先后向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7222669.36元。2011年9月27日,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注销登记,其注销登记后债权债务由中材公司承继。2012年8月,中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向瑞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商谈丽江项目工程结算,其他款项及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事宜,瑞安公司回函称丽江项目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作为双方争议或协商谈判的问题。同年10月,中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再次先后发告知函要求瑞安公司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丽江项目的争议,瑞安公司回复仅就三江项目、富民项目存在争议可协商。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各方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现中材公司认为,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瑞安公司与丽江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778562.35元;2、判令瑞安公司与丽江公司赔偿其预期损失32000元;3、判令瑞安公司与丽江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971593.20元(自200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4、判令瑞安公司与丽江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5、诉讼费由瑞安公司与丽江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经中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云南云达司法鉴定所对中材公司在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项目中所做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造价鉴定,云南云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云达司鉴所(2013)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最终认证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1183210.32元,其中机械设备安装子项工程造价鉴定认证额7441117.19元,电气设备安装子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认证额3742093.13元。其他事项:瑞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会议纪要资料,涉及多项施工扣款记录[邯郸方需承担的费用(1)、(2)]。经逐项检查、核对,未找到业主、监理、施工三方的现场签认资料,扣款事实性依据不充分,鉴定人未将结算会议纪要中的施工扣款纳入本次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瑞安公司与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被中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材公司承继,故中材公司有权向瑞安公司主张相关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经云达司鉴所(2013)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中材公司所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1183210.32元,扣除瑞安公司已向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222669.36元,瑞安公司尚欠中材公司3960540.96元,鉴于中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78562.35元,该金额尚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故对中材公司要求被告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77856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瑞安公司主张中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本案的结算是在诉讼中通过鉴定形成,故对于瑞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完工交付,故瑞安公司应当向中材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对于中材公司主张的预期损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系网络资料,并不能证明已实际给其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瑞安公司与丽江公司抗辩主张应当在欠付款中扣除中材公司因施工不符合要求、质量出现问题等经监理方和发包方确认的工程款3334916.50元,因上述证据均系瑞安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中材公司盖章、签字认可,且云达司鉴所(2013)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他事项已载明,瑞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会议纪要资料,涉及多项施工扣款记录[邯郸方需承担的费用(1)、(2)],经逐项检查、核对,未找到业主、监理、施工三方的现场签认资料,扣款事实性依据不充分,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丽江水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中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对其已构成债务加入予以证明,故中材公司诉请由丽江水泥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78562.35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7.24元,鉴定费167748.15元,由被告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瑞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竣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双方应当从2008年5月28日起就进行竣工结算,被上诉人应从此时起就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也从此时起开始计算。2009年8月7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一次协商,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1年8月7日止。被上诉人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2012年11月),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法院以双方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缺乏法律依据。2、2009年8月7日,双方进行协商时,被上诉人虽然对一些扣款不予认可,但对部分扣款是予以了确认的,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陈幼强已经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这些经过被上诉人确认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没有认定该部分扣款为由未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的造价系在诉讼当中通过鉴定才形成的,且被上诉人从2009年12月到2011年11月一直派人前往上诉人处催收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载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没有现场签证资料,依据不足,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不具有协议效力,是上诉人单方出具意见。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实际上属于工程质量争议,与本案的工程款之诉不是同一个诉讼关系。原审被告丽江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一项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就进行过预结算的事实。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新证据予以评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就进行过预结算,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质证并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只是一个初审,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也从未确认过该份结算,不能视为双方的正式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印鉴,且其中多份结算书上也没有原审被告的签章,故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结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报销单原件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向上诉人催收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单据所载明的地点与本案工程及被上诉人所在的地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地处云南省丽江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报销单载明的到达地址并没有云南省丽江市,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向上诉人催收欠款的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工程款中是否存在应扣除的费用。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于2008年5月28日完工交付,但瑞安公司与中材公司一直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直至诉讼中,通过鉴定才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扣款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中材公司与瑞安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邯郸中材丽江项目安装结算工作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对于会议纪要中列明的扣款项目尚存在争议且鉴定机构已经针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项目逐项进行了检查、核对,并未找到能够扣减的依据。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扣款项目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11183210.32元,扣减瑞安公司已经支付的7222669.36元,瑞安公司尚欠中材公司的工程款为3960540.96元,该款项已经超过了中材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中材公司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78562.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7.24元,由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贺 茭代理审判员 王 璟代理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