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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长阳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开地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地,覃佐方,李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长阳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地,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2005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佐方,曾用名覃俊山,绰号“小肥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2007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宇飞,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2001年12月,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地、覃佐方犯聚众斗殴,被告人李宇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宇飞与被告人覃佐方、刘昊(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覃佐方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开地前来帮忙。被告人杨开地持木棒到现场后殴打被告人李宇飞,引发双方殴斗。覃佐方和刘昊被李宇飞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成重伤,李宇飞和曹某被殴打致轻微伤,杨某某被殴打致轻伤。被告人杨开地、覃佐方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宇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开地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覃佐方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宇飞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随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杨开地、覃佐方、李宇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开地辩称其没有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的伤不是其所致;被告人覃佐方辩称其打电话是让杨开地过来看看,没有说帮忙打架;被告人李宇飞辩称其是在遭到对方三人殴打时,出于防卫被迫刺伤对方的,用的不是匕首而是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工具折叠小刀。被告人杨开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开地是因覃佐方与人斗狠后打电话喊其“帮忙”才参与殴斗的,主要责任不在杨开地。本案的发生也是临时起意的,具有偶然性,有别于其他经过预谋策划的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杨开地所持的“械”,是一根拖把,不具有杀伤力,也没有与任何人形成“持械斗殴”的共同犯意和意思联络,不应认定其系持械斗殴;杨开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协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开地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佐方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佐方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被告人覃佐方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冲突发生前,被告人覃佐方与刘昊是去吃夜宵,不是去斗殴,不存在聚众斗殴的动机。刘昊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覃佐方一再给刘某某说好话道歉,在对方不依不饶的情况下,覃佐方给杨开地打电话,是基于杨是本地人,认识的人多,目的是请他来看一下,打个招呼,以免事情搞大了,并没有约请杨来帮忙打架。2、被告人覃佐方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客体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覃佐方与被告人李宇飞素不相识,之前无任何过节,不存在报复、争霸的问题。他们是特定人员之间因口角争议而发生的殴斗,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人员之间的身体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3、被告人覃佐方在客观方面不具有聚众斗殴的行为。覃佐方在本案中既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覃佐方没有打伤任何人,只是在被刺成重伤的情况下踢了曹某两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覃佐方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依法也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覃佐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行为。覃佐方在本案中的情节和后果均属显著轻微。被告人李宇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宇飞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案证据表明,案发前双方因口角只是在争吵,未发生打斗,李宇飞此前未实施任何行为,与覃佐方、刘昊语言斗狠的是刘某某和曹某。后覃佐方打电话邀约杨开地来帮忙,杨开地来后,用携带的木棒朝李宇飞头部一顿猛打,覃佐方、刘昊也一起用开水瓶、塑料凳殴打李宇飞头部,在此情形下,李宇飞用随身携带的挫指甲的小刀下意识的朝殴打的人乱刺,将刘昊、覃佐方刺伤,完全是出于防卫本能而做出的下意识反应,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同时,从对方三人持木棒等工具打击李宇飞的头部来看,李宇飞的行为也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使超过必要限度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此外,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案工具小刀去向不明,起诉书指控李宇飞携带的是匕首,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李宇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主动赔偿受伤人员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本案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双方一时冲动所致,不是为了行凶、报复,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宇飞与其妻刘某某、朋友曹某、杨某某夫妇在本县龙舟坪镇中大商场门口夜宵摊宵夜,被告人覃佐方与刘昊(另案处理,现在逃)随后也来此处宵夜。除被告人李宇飞外,双方其他人员当晚都饮了酒。临近结束,刘昊要刘某某递餐巾纸,刘某某说她不是老板,也不是服务员,遂与刘昊发生争执。被告人覃佐方起初进行解释劝解,因被告人李宇飞认为刘昊有调戏刘某某的意思,遂参与争吵,双方都说“你想怎么搞!”,并声称要喊人来搞,进行斗狠。曹某说“喊人就喊人,街上的人又不是认不到”。被告人覃佐方即给被告人杨开地打电话,说有人扯皮,要搞他的人,让其来“帮忙”。曹某也到一旁打电话喊人,在通话中被杨某某制止。被告人杨开地当时在附近酒店睡觉,接到覃佐方的电话后即下楼,并随手在酒店楼梯口拿了一根拖把棍来到现场,问“是哪个?”,然后持棍朝被告人李宇飞殴打,被告人覃佐方、刘昊随即一起殴打李宇飞,李宇飞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向对方一阵乱刺,直到被打倒地上。后杨开地又用已打断了的拖把棍去打曹某,又用夜宵摊上的开水瓶打,曹某被打倒在地后,覃佐方、刘昊又踢打了曹某几脚。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拿手机报警并拍照,杨开地发现后夺过手机摔坏在地上,覃佐方也将杨某某推倒在地。之后,杨开地、覃佐方、刘昊离开现场时,发觉覃佐方、刘昊受伤,便去本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李宇飞、曹某、杨某某也被人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本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昊的伤情为胸腹部多处刀刺伤,胃壁刀刺伤,腹直肌断裂,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覃佐方的伤情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肠破裂,全身多处刀刺伤;杨某某的伤情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曹某为1级脑外伤,头皮裂伤;李宇飞的伤情为眉部、鼻部皮肤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覃佐方、刘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宇飞及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覃佐方于2013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宇飞于2013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杨开地于2013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昊于2013年4月9日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同时查明,杨开地、覃佐方与李宇飞及被害人曹某、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宇飞赔偿覃佐方医疗费等损失61840元,覃佐方、杨开地赔偿曹某、杨某某、李宇飞医疗费共11840元,均已履行,且相互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杨开地、被告人覃佐方与刘昊三人曾在同一监狱服刑,彼此熟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本县公安局的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现场出警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木棒、开水瓶等照片,证实斗殴使用的工具;4、本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覃佐方、刘昊、杨某某、曹某、李宇飞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本县清江司法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昊、覃佐方构成重伤,杨某某构成轻伤,曹某、李宇飞构成轻微伤。6、被害人曹某2013年4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今年1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我与妻子杨某某、朋友李宇飞、刘某某夫妇在中大商场门口夜宵摊子处吃烧烤,我喝了半斤多白酒。在凌晨1点多钟时,我和杨某某方便回来,看到李宇飞和刘某某在与邻座吃烧烤的人争吵。我问什么事,李宇飞说对方把刘某某当服务员,要刘某某拿纸。接着我们就互相斗狠,对方有人说要喊人来搞,我说喊人就喊人,街上的人又不是认不到。对方就有一人打电话喊人,我就跑到十八超市楼下打电话喊人,在通话中我老婆拿过电话说事情不大不需要来了,这样就没有喊到人。后我穿过公路朝夜宵摊子走去,看到对方两个人在打李宇飞,我快步上前去帮李宇飞,结果刚到就有一年轻人持木棒来打我,他打我几棍后,又拿开水瓶砸我的头,把我打滚在公路上,接着我就昏过去了,后面发生了什么事不清楚。7、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1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丈夫曹某、李宇飞和刘某某夫妇四人在中大商场门前夜市摊吃夜宵,我和曹某、刘某某都喝了白酒。吃到凌晨1点多钟,我陪曹某去方便回来,看到刘某某与邻桌上的一个男子在争吵,我就劝那个男子说有什么事好说。正说着看见另外一男子在打李宇飞,接着几个男子打曹某,曹某躺在中大商场前面的公路上,头上在流血,我打110报警后,几个男子又踢打了曹某几脚;2013年5月3日的陈述笔录:我回忆了一下,当时是对方的三个人打曹某,我上去护他,并打电话报警,对方一个年轻人就抢我的电话,我争夺时他就用手中的半截木棍打我的手,把我的电话扔在地上用脚踩坏了。这个抢我电话的人就是对方后来喊来的人,他来时就拿有一根木棍,来了后问是哪个,就上前打人的;2013年7月16日的陈述笔录:(右手掌骨折)是后来一个拿拖把的年轻人打的,这个人来了先打的李宇飞,后又打曹某,看见我拨打电话就用拖把棍子打我的右手;我当时看见他们打人,拿手机拍照,对方的一个胖子将我推到地上,那个拿棍子的就上来抢我的手机;我们开始没有打,只是在争吵,这个年轻人来了之后拿棍子打李宇飞,双方才打起来。8、证人刘某某2013年1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今天凌晨1点40分左右,我与李宇飞、曹某、杨某某在中大商场夜宵摊吃夜宵,我们正吃着,走来两男一女三个人,一个穿黑色上衣比较廋的男子走到我旁边,用一种很拽的口气对我说:“诶,递点纸擦嘴哟”,我说我不是这里的老板,也不是服务员,他又说“叫你递点纸怎么搞了哦”,我丈夫李宇飞就对那个男子说“你还像蛮凶”,对方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对我丈夫说“你想怎么搞哦”,我说“你想怎么搞,我不是老板又不是服务员,凭什么给你们拿纸”,他们三个人就往公路那边走,穿黄衣服的男子边走边打电话,然后站在公路边人行道下没离开,我们吃完后站在人行道上说话。过了不到5分钟,来了一个较廋的男子,提着一根约80公分长的棍子,说“哪个、哪个”,那两个男子向我们这边一指,持棍男子就冲了过来,向我们挥打,我们四人就各自躲开,我侧身给人打电话,我打了一分钟电话回转身来,见我丈夫倒在右前方的公路上,对方三个男子在公路上追打曹某,杨某某在阻止他们打曹某。我赶紧到丈夫身边,看到丈夫满脸是血,头发里夹杂着开水瓶内胆碎渣。三个男子将曹某打到公路上,两个还踢了曹某几脚,然后朝新时代(广场)方向走了。9、证人卢某某2013年1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23日晚上11点多钟,我摊子上来了两男两女四人吃夜宵,都喝了酒,凌晨1点多钟时来了两男一女也来吃东西,吃了一会,外地口音男子喊先来一方穿绿衣服的女子帮他拿个纸巾,女子说她不是服务员,男子也没说话,望着女子用手擦嘴,女子生气了,认为调戏了她,把桌子一拍,两个人就争吵了起来。后来一方的胖子(覃佐方)跟女子说好话,女子不依不饶,双方都在斗狠,开始打电话叫人。不多久,三个人一路的就叫来了两个人,有一个拿了拖把,问是哪个,就直接朝女子的丈夫走去,用拖把打他,后就混战。拿拖把的那个人把拖把打断了,又提我的开水瓶,一下砸在穿黑衣服的男子头上,穿绿衣服女子的丈夫拿出了一把刀子,捅了对方胖子腰里一刀。双方都受伤了,后都到卫生院治疗去了。10、证人文某2013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天晚上,我在摊子上忙生意,听到旁边摊子上宵夜的几个人在吵架,一方两男两女,另一方有外地口音的人。我听见前一方一个女的说“你想哪么搞”,我担心他们打架,上去劝了他们。几分钟后,我看到前一方有个男的被后一方的人拿棍子、开水瓶打倒在地,还用脚踩了几下。被打的那个男的听说叫李宇飞,另一个也倒在地上,那伙人打完李宇飞后又上去打另外一个人。他们拿我的开水瓶和三个塑料凳子打人,把东西都打坏了。11、本县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片段,证实被告人杨开地、被告人覃佐方和刘昊殴打曹某的实时画面。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警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斗殴工具及现场的客观情况等。13、被告人杨开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杨某(其狱友)结婚的当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我在新时代酒店睡觉,凌晨时分,接到了覃佐方的电话,他说在中大门口夜宵摊子上和别人扯皮,对方要拿刀搞他们,叫我去帮忙。我便坐电梯下楼,看见电梯口有一拖把,我把拖把上的布扯掉,拿着拖把棍到夜宵摊子前,见覃佐方和刘昊都站着,对方有一个男的站着,一旁的女的抱住他。我问是哪个,没人回答,我见对方站着的男的准备上来,那个女的把他往后推。我见他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女的抱住他,就上去打了他两棍。见我动了手,覃佐方和刘昊也都上来打他,我们一起将他从棚子里打到了公路上。这时,对方一个男的要上来帮忙,我们扭打在一起,我用棍子打他,把棍子打断了,我又捡起开水瓶打,将这个男的打倒在夜宵摊子前的公路上。我又用打断了的木棍打了他几下,这时一个女的拿手机对我拍照,覃佐方将她推倒地上。刘昊和覃佐方上去打那个倒在地上的男的,那个女的又拍照,我夺过手机扔在地上,摔坏了。之后我和覃佐方、刘昊就一起离开,走到公路拐角处,覃佐方说“拐了,我被捅了几刀”,刘昊说他也被捅了几刀,我喊了个麻木车送他们去卫生院,就返回宾馆睡觉了。14、被告人覃佐方2013年7月23日的供述:2013年1月24日凌晨1点多钟,我带刘昊到中大旁边一夜宵摊宵夜,我没吃,在附近打电话。过了一会听见刘昊和一个女的在争吵,我问刘昊怎么回事,刘昊说以为那个女的是服务员,让她拿纸,那个女的说她不是服务员,还说脏话。我跟那个女的解释说刘昊喝多了,大家都算了。但女的不依不饶,还把桌子掀翻了,汤泼到我腿上,我说这下满意了,这点事算了。一旁的男的站起来说“你算个什么东西,你说算了就算了”,我说“你说不算了,你说怎么搞”,男的问我怎么搞,我问他怎么搞,我的语气也很冲。这个男的开始打电话,好像在喊人。我觉得事情搞大了,就拿刘昊的电话喊人。我给杨开地打电话,说有人找我扯皮,你快过来看一下。打完电话后,我和刘昊与对方继续争吵。过了2分钟,杨开地来了,他拿的一根拖把棍子,就上来打了与我争吵的男子一棍,我叫他不忙搞,这时对方拿出一把小刀子上来就用刀戳我,我也就上去用拳头打他,我们三个都上去打他,从棚子里打到了公路上,把拿刀子的男子打倒在地上。之后另一男子也被杨开地打倒在棚子旁边的公路上,刘昊用脚踢他,我也冲上去踢了他两脚。对方一个女的拿手机拍照,杨开地叫她不要拍,并上去打她,夺她的手机,这个女的拉我,我顺手将他推倒在电线杆旁边。后这个女的又拍照,杨开地夺过手机摔在地上,摔坏了。之后他就搀扶着我和刘昊一起离开,去了医院。15、被告人李宇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今年的1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刘某某、曹某、杨某某在中大商场门口夜宵摊上吃夜宵。凌晨1点多钟,我们准备结账离开,这时一外地口音的伢子抹着嘴叫我妻子给他递纸,态度也不好,我妻子说她不是服务员,这个男的不听。比较胖的男子来解释说这个人喝多了,算了。我觉得外地口音的男子有调戏我妻子的意思,问他想干什么,结果一来二去双方就搞恶了,双方吵起来,并斗狠,要喊人来打。那个胖子就到路边打电话,曹某也走到公路边打电话。过了两分钟,有个年轻的男子手持一根木棒怒气冲冲地过来,上来就打我的脑袋,我被打昏了,头上流了血,另外两人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手里拿着多功能折叠小刀在修指甲,就下意识的拿着小刀对着对方一阵乱刺,刺到了谁、刺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后来我被他们打翻在地,那把小刀也不知哪儿去了。16、同案犯刘昊的供述:今年的1月23日我来长阳参加杨明的婚礼。晚上覃佐方带我去宵夜,吃完了准备走时,我见摊子后面的小桌子处坐有一个女的,我以为她是老板,叫她递点卫生纸,还做了个擦嘴的动作。她说她不是服务员,还带了脏话。我说我喝多了,覃佐方也上来解释说我喝多了。但那个女的不依不饶,拍桌子,还把桌子掀翻了。旁边的2男1女也站起来,开始斗狠,我和覃佐方也和对方斗狠、讲狠话。双方开始推搡,接着打了起来。对方的一个男子拿了一把刀子出来,刺了覃佐方胸腹部一刀。不知什么时候我们这边来了个人帮忙打对方,我就在周围拿东西和拿刀的人对打,好像是拿的塑料凳子。把他打跑了之后,我就跑去打躺在公路上的男子,覃佐方也捂着肚子上来打他,另一个男的也在打他,看见对方躺在地上了,我们就停手了。我发觉自己腹部被刺伤了,覃佐方也受了伤,就拦了一辆麻木车去了卫生院。17、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13号、(2005)长刑初字第12号、(2007)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江北监狱(2011)江监释证字第901号、(2012)江监释证字第105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开地、覃佐方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未满五年、被告人李宇飞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18、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事实。19,在押人员表现鉴定卡,证实被告人李宇飞在长阳看守所关押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较好。上述证据中,虽然有部分言词证据在细节方面存在不一致,但彼此能相互印证前述犯罪的基本事实。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的相关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杨开地是否属“持械”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包括管制刀具、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械”的认定,既要考虑所持物品的物理特性,还要结合考虑其在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持械聚众斗殴既包括以事先准备的器械进行斗殴,也包括临时起意就地取得器械进行斗殴。认定持械的人是否“持械”,并不需要考虑持械人与他人事先是否形成“持械”的共同犯意。结合到本案,被告人杨开地接到覃佐方电话“帮忙”的请求后,自作主张所持的“械”系就地取材的拖把,属于棍棒,其首先动手打人,才引发双方斗殴,并导致对方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虽然被告人杨开地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但杨某某的右手掌骨折是在被告人斗殴过程中造成的,杨某某陈述系被告人杨开地用拖把殴打所致,覃佐方亦供述杨开地打了杨某某,故杨开地对杨某某的轻伤后果负有责任。其行为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特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开地不属持械斗殴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开地持械聚众斗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关于被告人覃佐方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前述事实表明,双方争议起初,覃佐方进行解释劝解,没有产生与对方斗殴的意图。但随着事态升级,双方相互逞能、斗狠后,覃佐方即打电话邀约杨开地来“帮忙”,说明覃佐方此时已具有斗殴的犯意。当杨开地拿拖把到现场后殴打李宇飞时,覃佐方不但没有进行制止,反而同刘昊一起上前参与殴打李宇飞,后又用脚踢打已被打倒在地的曹某,这些行为足以表明,覃佐方打电话叫杨开地来“帮忙”,是概括地授意杨开地来帮忙打架,且覃佐方起了积极作用。这种以争强好胜,报复、教训对方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进行殴斗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生活共同准则,属于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符合法律对聚众斗殴犯罪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覃佐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佐方犯聚众斗殴罪,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关于被告人李宇飞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一定限度损害的防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必须是防卫目的正当,防卫的对象、时机合法,防卫的方式、手段适当。本案是一起因口角争议而引发的临时起意进行聚众斗殴的案件,双方起初只是争吵、说狠话,李宇飞并无斗殴的直接故意。但李宇飞在明知己方人员与对方斗狠并喊人打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让事态平息的方法,也没有制止曹某打电话喊人,而是参与斗狠、对峙。这种激怒对方,引发殴斗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当杨开地、覃佐方、刘昊对其殴打时,只有杨开地持有木棍(拖把),李宇飞却持刀毫无顾忌的乱刺对方,并致使覃佐方、刘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重伤,这种不计后果的行为也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而属于故意伤害。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宇飞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宇飞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地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覃佐方积极参加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宇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宇飞、覃佐方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宇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覃佐方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地、覃佐方、李宇飞积极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部分伤者谅解,李宇飞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地、覃佐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宇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进行裁量,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开地不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覃佐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宇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覃佐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宇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人覃佐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