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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张某,男,193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刘某,女,194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原、被告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生病,被告不予照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十四年。原告生病后,被告主动去医院照顾原告,原告不用被告照顾。原告出院后,被告在家对其照顾。后因被告生病住院,原告被他的女儿接走。现被告年老体迈,无家可归,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生病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19日,原、被告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搬到原告处居住,对原告予以照顾。除双方共同生活外,原告每月再给付被告生活费200元。自2012年起,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300元。2013年的生活费尚未给付被告。2013年4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生病住院。原告被其女儿接至家中照顾,双方不能相互照顾。2013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居住处,原告同意给被告。再查明,原告再婚前有四个女儿,被告再婚前有一个儿子,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审批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以相互照顾为目的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被告照顾原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原告生病后,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照顾,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应当给付2013年生活费,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将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给被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刘某2013年1月至8月生活费2400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