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邵某。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原告邵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某室发包给被告,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直至2013年7月7日才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确为2013年6月7日,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增加施工项目,因此,被告才于2013年7月7日交房,逾期竣工的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邵某(甲方、发包方)、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杨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承包方式:全包,工期:自2013年4月7日开工,于2013年6月7日竣工。合同价款:45,000元。第5.5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6.2条约定,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第一次开工付30%、第二次水电结束付30%、油漆结束付30%、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10%尾款。第9.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元违约金。第11条约定,地板如甲方自己购买,则从总价中扣除地板价格。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开工,7月7日双方办理完工后的交接手续。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增加下列施工项目:原铁门拆除、水泥铲墙、墙面粉刷、楼上地面整平、一楼新增加门套、一楼新石膏板墙、一楼新增石膏板顶、门窗换塑钢。减少下列施工项目:吊顶、吊顶角线。原告还要求被告增加槽钢支撑、过道新增防盗门两项施工项目,被告作出预算后,原告认为预算过高,另找他人施工。另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全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了水电工程材料、厨房间台面、开关插座、PVC管、地漏、台盆、沐浴房、地板、大理石、地龙骨、踢脚线、台盆(立柱盆)等材料。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因施工项目有增减及原告自行购买部分材料,故工程款相应调整,在总款中扣除1710元。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6日支付7,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于当日付工程款4,000元,后期工程款除(总工程款10%尾款)外部分,工程结束一次付清,最后10%尾款协商于9月17日全部结清。2013年6月4日,原告支付4,000元,2013年7月7日支付2,300元。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3,3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付清余款4500元。另查,关于水电、油漆、安装等工程的完工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水电于6月24日完工、油漆于7月5日完工、安装于6月24日完工。被告认为水电于4月18日完工,油漆于6月7日完工,安装于6月30日完工。再查,原、被告均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停工过,但对停工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陈述,被告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楼顶搭建了彩钢房后,原告发现渗水,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要求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不予同意,被告自行购买防水材料后做完防水层。后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至再次下雨后再继续施工。故油漆项目只能停工。十多天后再次下雨,发现外墙有很少的漏水,原告继续不让被告施工。被告又停工十多天,直至6月20日上门安装。原告陈述,原告于5月发现彩钢房渗水后,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在一周后才购买了柏油做了防水,但在这期间,被告仍然在施工。防水做好后,房顶不再渗水。6月20日,原告又发现墙面渗水,遂联系被告,被告准备涂墙内涂料,原告不同意,被告称要封门,原告报警。几天后,被告涂了防水涂料。另外,4月18日,被告称水电结束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停止施工,直至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才恢复施工。被告泥水工施工后,原告发现瓷砖质量有问题、铺设不平整、地面不平、洗衣机地漏水管被割坏等问题,要求被告返工,被告不予同意,还要求原告付清第二笔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又停工,5月6日原告支付了7,000元,被告才恢复施工。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工地坪,被告又停工。直至6月6日,被告才到施工现场,要求原告购买材料并安排厂家安装。6月24日,被告才上门进行安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支付余款4,500元,但坚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也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与逾期竣工违约金相抵扣,原告付清余款4,5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图纸、情况说明、收据收条、销货清单、收据、施工项目变更清单,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与2013年9月5日(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57号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应至2013年6月7日结束,但原、被告直至2013年7月7日才办理交接手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逾期完工原因既包括工程量的增减,也有原告未按期付款,还有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维修等原因,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违约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上述逾期完工原因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一条、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