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占锋,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何某甲(在逃)通过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称澄城县有人需要炸药,王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经二人商议双方共同出资制造炸药,王某某一方出资3500元,何某某负责运输原料及制成品;张某某一方出资4000元,共同自制炸药。商议后何某某购买了私造炸药的原料锯末,张某某带领王某某、何某某在蒲城县罕井镇、兴镇两地分别购买了私造炸药的原料硝酸铵、氯酸钾、盐等。随后王某某联系了景某某(已判决)在其鸭洼村老庄基内炒制了锯末,之后王某某租用杜康镇冯家塬村高某某家粉料机,并在该地点制造炸药。在张某某指导下共同制造炸药49袋,共计1127公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品1127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无异议,他辩解称,不是通过他联系的王某某,是何某甲直接联系的王某某。辩护人赵战锋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本案的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制造的爆炸物并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本院对何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何某甲(在逃)通过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称澄城县人要炸药,王某某即联系张某某(已判决),经二人商议双方共同出资制造炸药,王某某一方出资3500元,王某某与何某某具体实施,张某某一方出资4000元,共同自制炸药。尔后,张某某带领王某某、何某某在蒲城县罕井镇、兴镇两地分别购买了制造炸药的硝酸铵、氯酸钾、盐等原料。随后张某某联系了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联系了景某某(已判决),先在白水县杜康镇鸭洼村王某某家炒制了用于制造炸药的锯末,后几人又在景某某联系的杜康镇冯家塬村高某某家加工制造炸药,在张某某的指导下,共非法制造炸药49袋,共计1127公斤。制造完毕后,何某某等人将炸药拉运到王某某家存放。2012年9月17日,白水县公安局接到王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情报线索,当日即将王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审查,景某某等人害怕事情败露,于是组织人员将非法制造的49袋爆炸物拉运到农田里抛撒销毁,在销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制止,除被抛撒38袋外,现场扣押爆炸物11袋,共计253公斤。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XA2012-2012-086检验报告结论为,被鉴样品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私制的硝铵炸药。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证人王某某、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高某某、高某甲、赵某某的证言,书证通话记录、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炸药明细表、销毁记录、情况说明,本院(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王某某、景某某、王某某已作出判决),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制造炸药1127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犯罪后经规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月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忍丽